姜伟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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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拒绝缴纳房屋差价款

发布者:姜伟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拆迁安置 |2253人看过

原告: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丁先生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原告在某大街一带进行拆迁工作。被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全部由被告一家自行居住。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被告所有的房屋的拆迁事宜决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并订立了产权调换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作为产权调换。在原告偿还被告的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差价款每平方米人民币
1450元,原告与被告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结合成新支付给原告,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房屋附属物的补偿费。协议订立后,被告如期搬家,并将其房屋交原告拆除。原告新建的房屋在 2002年 1月建好后,被告以协议规定的房屋差价款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差价款。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拆迁协议规定的房屋差价款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因与被告就产权调换协议规定的房屋差价款的支付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特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订立的拆迁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在人住补偿用房之日起 3个月内缴纳协议规定房屋的差价款,现规定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然拒绝缴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拆迁协议规定的房屋差价款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的规定缴纳房屋差价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拆迁补偿的议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履行拆迁义务,被告拒绝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支付房屋差价款没有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 11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判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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