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维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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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一定是工伤吗

发布者:郭维娜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4日|分类:工伤赔偿 |4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韩XX经被告王XX介绍,于2014年3月27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XX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工地(以下简称XX公租房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其实际雇主为被告XX。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韩XX在公租房项目公司1号楼坠楼身亡。事发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辛寨子派出所(以下简称辛寨子派出所)对此事件进行了相关调查,经原被告当庭陈述,辛寨子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结论为“排除他杀,自杀嫌疑大”。死者父母认为是工伤,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律师点评】二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韩XX在坠楼当日早上请假外出,但被告XX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陆XX工地的分包方,全面对工地人员进行调配和管理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佐证,在综合考量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同时考虑公安机关在介入调查后亦未能对该节事实给出明确的调查结论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仅凭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韩XX出现在1号楼并非出于提供劳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陆XX作为雇主,承担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韩XX进入工地未佩戴任何的安全工具,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陆XX作为雇主和案涉工地的相关负责人,在1号楼电工工作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未管理好工地现场,根据证人郑XX的证言,案涉工地未有明确的纪律要求,人员未经严格的审查即可进入工地高层,故对于韩XX的坠楼,雇主陆XX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韩XX本人承担40%,雇主陆XX承担6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对韩XX的死亡与被告陆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事件比较多见,建议劳动者在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由其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更要积极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积极治疗,在治疗结束后尽快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索赔。因为工伤案件往往涉及赔偿项目较多,且能否认定为工伤属于专业问题,建议在这个环节尽量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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