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维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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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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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迟迟未分割,期间产生的租金怎么办

发布者:郭维娜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10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对该判决不服,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原告因与被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发生分歧再次起诉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大连市306-4号房屋(建筑面积542.2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位于大连市306-3号(建筑面积318平方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27号1单元1层1号及位于大连市3单元10层2号的三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该份判决均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5月21日本院生效判决确认306-4号房屋(建筑面积542.2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06-3号房屋(建筑面积31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直至2014年5月21日才将包含案涉两套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所以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间,上述两套公建房屋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共同共有,各享有1/2的所有权。在此期间,被告将案涉两套公建房屋出租给大连市彤德莱火锅店,年租金为600000元,被告共收取租金收益621369.86元(600000元+600000元/365天×13天),其中属于原告应收取的租金收益为310,684.93元(621,369.86元÷2),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虽辩称原告系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在租金分配时应当考虑该因素,但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拿走被告公司的款项未归还,与本案无关。

【律师建议】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过了很久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房屋在此期间出租产生的收益,亦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因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一方有权主张依法予以分割共同共有的租金收益,此等权利往往被当事人忽视,律师提醒注意,合法保障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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