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维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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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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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者:郭维娜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侵权 |4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二、马XX是否应腾退案涉房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XX商场的登记所有权人为XX表厂,XX表厂曾将XX商场作为XX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曾批复同意将XX商场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与XX表厂的上级单位XX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但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上述投资或转让行为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导致XX商场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控制者不一致的情形,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XX表厂已明确表明自2003年起XX商场的归属权与使用权都为XX公司所有,其不再主张权利;XX公司曾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就XX商场与各业户签订的《摊位(柜台)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收取租金、解除合同和腾退房屋等出租方的权利自2012年10月1日起转让给XXX公司;2012年10月1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易通公司将XX商场出租给XXX公司使用,XX公司亦认可XXX公司为XX商场的唯一合法承租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律师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马XX提供的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马XX再未续签书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合同。对此,作为签约代表以及收取租金方的王XX凯于2012年8月份开始拒绝接受马XX交付的租金,应视为此时起出租方已不再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马XX。即便如马XX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XX市场实质上与XX公司为同一主体,XX公司亦于2012年11月1日、2日将其与各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转让给XXX公司,并以张贴告示的形式通知了马XX。作为承租方的马XX已经受领房屋出租方和权利受让人XXX公司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故XX公司有权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马XX腾退案涉房屋,原审判决支持X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另,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XXX公司自愿撤回要求马XX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律师建议业主在承租过程中,要看清楚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避免与所有权人以外的人签订合同缴纳租金,以免给自己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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