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于2009年入职某公司,工资为2000元。去年,该公司经营困难,像田某提出一次性支付其补偿金5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田某再考虑公司状况后,同意了公司的要求。办完离职的田某一日偶然听说该单位应该按他的工作年限给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应得的不止五千元。便要求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发差额,但公司称,单位因经营困难,财务状况不好才与他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既然是协商一致,就应当允许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对经济补偿的数额进行协商,只要是协商一致,就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焦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能否低于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达成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限制了劳动者随意反悔。但本案中,公司和温某约定的经济补偿明显低于法定的标准,且是在温某不清楚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而是无效的,温某要求补足差额,应当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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