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为某公司职员,后为了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与该单位签订了职工安置房入住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公司将位于某地的房屋提供给为某居住。同时约定,房屋系单位资产,是福利性质,入住职工只有使用权;职工入住必须是本人或其家属,入住后必须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不能私自转让、出租、互换,不得随意乱盖乱建。职工在离职时,必须将该住房交回。吴某签订合同后,搬入该房屋入住。两年后,吴某提出辞职,吴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单位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搬出。无奈之下,该单位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我们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主任纪永成律师在了解详情之后,作出了解答。纪永成律师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职工安置房入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吴某在离职时,应当将房屋交还单位。被告以吴某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为由而不予搬出,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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