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年以六十多岁,一日到某游泳馆游泳,不久后被发现在水池中溺水。经游泳救生人员救起后,进行心肺复苏按压治疗。后经报“120”急救,魏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魏某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另查,该游泳池设施注册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游泳场馆各项管理制度、警示标志、提示牌齐全。后魏某之女诉至法院,主张该游泳池管理人员没有充分救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已交纳的健身费 2万元。
我们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的律所主任纪永成律师为此解释道:本案涉及到的两个问题: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二是对于受害人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害后,往往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处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予以界定。考察游泳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依据两个标准: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游泳场馆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富力会公司开办游泳场馆的相关资质、设施、教练、保安等专业人员的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在发现魏某溺水后,该场馆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表明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及情节,魏某年近七旬,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从事游泳等消耗体能较大的运动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其体能所能够承受的运动量作出合理规划和调整以有效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经鉴定,引起魏某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疾病,该疾病直接导致其溺水并最终死亡。无论该疾病的发作是否与魏某游泳有关,对于游泳场馆的管理人来说,该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如果要求其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再对魏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乎情理,也难以达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