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等四人与王某五人一起合伙组建了一个材料加工厂,2013年12月五人的合伙期限届满,2014年2月孙某等四人与王某经清算后就合伙关系终止事宜订立了协议,约定由王某补偿孙某四人等8万元,并约定该款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4万元。后经孙某等四人多次讨债未果。于是孙某等四人来到我们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我们的主任律师纪永成律师接待了他们。在详细了解详情后,作出了解答。
纪永成律师解释道,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孙某等四人可否以王某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来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即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根本违约的时候,确立了判定是否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没有具体规定。在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从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价值着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分析。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判定是否根本违约应当把握两点:其一,合同的不当履行部分包含了时间(期限)、地点、标的物情况、特定的身份要求等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其二,在无法判定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小于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则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