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小姐于2009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华东去业务经理,月工资1.5万元,原告工作内容为驻上海从事招商引资工作,并认真执行和完成工作任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变化乙方工作内容及地点,原告同意服从被告安排。
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协商的函”,提出“受全球经济环境形势影响,公司将不再需要独立华东区业务经理。”
2010年1月1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遂向原告开具退工单,结清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等。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其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但鉴于原告岗位已经不存在,双方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恢复劳动关系,遂判决:
1、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5352元;
【北京劳动法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改为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果双方另有违约赔偿约定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被告认为其受全球经济环境形势影响,原告的岗位已不再设立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被告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鉴于被告坚持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且原告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支付15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