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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

发布者:赵文超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2471人看过举报

原则上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不排除约定的例外情况。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损害补偿原则不存在必然适用的基础。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其价值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的大小无法比较。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会获得大大高于保险费的赔偿,但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般不会以自己的身体健康为赌注博取保险金,故人身保险并不存在道德风险,实无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之必要。

2.从请求权基础来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系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则系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损害赔偿之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其适用的是侵权法上的补偿性原则,旨在修复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填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该两种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补充性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

3.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未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主张。

4.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存在例外情况。一些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不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类条款从内容上来看恰恰是损害补偿原则体现,对其效力在实践中也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处获赔后仍有权主张保险金,该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类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如果保险人对于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应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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