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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邵建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1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48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19814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X,女,19681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邵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被上诉人邵建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0103民初1365号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诉请的1327260元系根据年利率36%计算的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2015630日,上诉人赵X向被上诉人邵建X出具的借条可见,上述1327260元系根据月息3%(即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且该利息系尚未支付的利息。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扣减,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已经提出扣减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上述1327260元并未给付,属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支持的只能是年利率在24%以下的部分,超过部分,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款132726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邵建X辩称,一审判决只按月利息2%,上诉人认为结算单对超过年利率24%不能计算为本金而一审并未认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邵建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X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55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X偿还邵建X132726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7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519日,赵X向邵建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赵X向邵建X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3%),立据为证,金额与日期未还清均永远有效。(备注:201443025万元收条已扣除)。”2015630日,赵X向邵建X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赵X欠邵建X借款130万元的百分之三月利利息款,累计1327260元,立据为证,此利息截止至2015630日,此日期金额未还前永远有效。”诉讼中邵建X和赵X共同确认,邵建X及其家人林思平分别于2010123日、2011126日和2011224日分三次向赵X转账合计120万元。赵X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付。借款后,赵X201156日还款37600元、2011610日和79日各还款36000元。20117月和8月赵X拖欠了两个月的利息72000元,邵建X又出借现金28000元给赵X,合并成10万元,加上原借款本金120万元,赵X20119月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19月起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赵X又于2014130日还款40万元、2014430日还款25万元,共计还款6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归还利息,5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赵X2015519日出具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130万元-55万元)的《借条》。此外,双方对2015630日所有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赵X出具《欠条》确认自2011年起至2015630日止的利息款为1327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邵建X要求赵X偿还借款7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提供了赵X出具的《借条》为凭,其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赵X出具的《欠条》中已包含75万元自20119月起至2015630日的利息,故邵建X要求75万元自2015520日起计息属重复计算,予以驳回,7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7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对原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19月至2015630日按月利率3%计息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结算后的利息款132726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132726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款,邵建X要求再将此款以本金为基数计息属重复计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建X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71日起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建X1327260元。三、驳回原告邵建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邵建X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收条虽载明:“本人赵X欠邵建X借款130万元的百分之三月利利息款,累计1327260元……”但一审判决实际计算的利息不到2%月利息。上诉人赵X主张一审法院以月利率3%标准计算并判决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8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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