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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X与XX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2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终字第88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814126-8

法定代表人林文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基地综合管理处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X,男,19995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沈立X(系王智X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电(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沙溪口发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4471-5

代表人陆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085442-0

代表人陈玉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延平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F3257204-5

代表人陈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查明,20137102030分许,王智X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吴美娟、魏世宏)从王台镇往南平市区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2146KM400M(南平市延平区沙溪口路段),车辆碰撞部分嵌入车行道的电杆水泥防护墩,造成吴美娟当场死亡,王智X、魏世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智X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人民币10783元,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疾病证明书》载明:适当加强营养。201387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南交警延公交认字(2013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X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吴美娟、魏世宏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3922日,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南公交复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审查该案,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区大队作出的南交警延公交认字(2013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决定予以维持。

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电杆系在修建沙溪口水电站时所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该电杆周围修建了防护墩并嵌入车行道。201481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4号《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载明:王智X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十级伤残。

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原审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南交警延公交认字(2013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该电杆的道路管理部分应属南平市公路局延平分局,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电杆的所有权人应为南平市沙溪口水电站,电杆所处的电线为十千伏安,供电部分为国网南平电力公司,因此电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该电杆的电力设施导致的损害赔偿。其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电杆所处的道路管理者,其仅为该电杆线路低压部分的用电客户,不应承担对王智X的赔偿责任等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该电杆防护墩系其所建,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防护墩嵌入车行道,本案事故车辆碰撞到部分嵌入车行道的电杆水泥防护墩,因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赔偿主体适格。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南平市公路局出具的《延平公路分局关于要求迁移电力杆的函》、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与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的《协议书》、现场照片两张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具有过错,故本案第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智X的损失,王智X王智X可依法取得赔偿。由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5761×30%=107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智X王智X赔偿款人民币10728.3元;二、驳回王智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唯一赔偿主体有失偏颇,本案应以导致事故的电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公路管理人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上诉人与原福建省电业有限公司南平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沙溪口电厂专供934线路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所有用电转移至南平电业公司供电,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确定在一户一表电表出口处,因此,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电杆及电杆水泥防护墩的产权人即为南平供电公司。而被上诉人沙溪口电厂作为“沙溪口电厂专供934线路的受电人,应作为沙溪口电厂专供934线路的产权人或受电人来承担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南平市公路局延平分局作为公路管理者,未举证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依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智X的承担比例为90%,原审认定的比例不当。具体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总额为36001元,按10%计赔偿金额3600.1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智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智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电(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沙溪口发电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答辩称,涉案的电杆线路,专供中电(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沙溪口发电分公司及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生产生活,2012年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将其用电从涉案电杆线路转移至国网,没有使用涉案的电杆线路,不存在维护管理的问题,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延平分局答辩称,答辩人仅是国道的管理者、维护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答辩人担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205国道2146公里加400米电杆所有方,该电杆水泥防护墩局部嵌入车行道影响道路通行且未使用反光材料,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电杆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沙溪口水电站时所设立,电杆底座防护墩由其建造,电杆上电网使用电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原福建省电业有限公司南平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用电从涉案的电杆线路断开,转移到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供电线路上,改造后的配电设施归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但并未约定涉案的电杆归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所有,因此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涉案的电杆的所有人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中电(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沙溪口发电分公司系涉案电杆线路的受电人,应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人或受电人来承担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依据不足。南平市公路局延平分局作为公路管理者,已在事故发生之前向相关部门函告迁移涉案电杆,尽到管理责任,在本案的事故责任中,不存在过错。综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中电(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沙溪口发电分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延平分局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南平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王智X各项赔偿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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