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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1、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1日|分类:保险理赔 |2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终196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女,20085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611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系上诉人戴某1母亲。

法定代理人:戴某2,男,198411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系上诉人戴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39500994Q

负责人:林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戴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太平洋寿险公司立即支付给戴某1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9万元。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寿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525日,戴某1的母亲为戴某1在太平洋寿险公司处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在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条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其中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瓣膜手术等35项疾病。而结合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医院就诊病历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进行了“室间隔缺损封堵术”,该疾病属于心脏病的一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而且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正是为了减轻自身风险承担能力,按照农村人的思维,戴某1的心脏疾病也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二、太平洋寿险公司代理专员在对梁某进行保险推销时明确表示戴某1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可以获得保险理赔,故应强制要求该代理专员出庭作证以查清案件事实。三、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梁某在投保时,太平洋寿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和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及解释义务,作为弱势群体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指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及专业名词的不认知致使双方对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该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的辩称和法院判决不利于投保人权益,更不利于保险制度发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太平洋寿险公司辩称:1、根据戴某1一审的起诉,戴某1主张保险金的依据是先天性室间隔缺损,但是上诉状中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依据是室间隔缺损封堵术,无论起诉和上诉时所适用的病情均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畴,要求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戴某1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但是本案的的投保提示、投保单、未成年投保特别约定等一系列的投保文书均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确认,太平洋寿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存在保险条款不适用的法律后果。相反,投保人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尚未适用免责条款,所以说上诉人将一审判决的认定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认知是错误的。3、先天性的心脏病是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更进一步可以表明戴某1要求支付保险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1一审起诉请求:太平洋寿险公司支付戴某1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525日,梁某为其女戴某1在太平洋寿险公司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526日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名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额每份1万元。该保险梁某投保了9份,并投保了9份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该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投保后梁某依约支付保费至2015年。20149月,戴某1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所患有先天性室间隔缺损,花去医疗费2.5万元。双方因戴某1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太平洋寿险公司承保的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范围发生争议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太平洋寿险公司签订的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戴某1所患的先天性室间隔缺损是否属于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戴某1主张其治疗的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心脏瓣膜手术范畴。但根据戴某1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心血管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戴某1的心脏“各组瓣膜形态正常”,其进行的手术为“室间隔缺损封堵术”,也非心脏瓣膜手术,故戴某1请求太平洋寿险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保险人戴某1所患疾病不属于投保人梁某与太平洋寿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理赔范畴,故太平洋寿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戴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戴某1所患的疾病是否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2、太平洋寿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解释的义务?

一、戴某1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的问题。

上诉人戴某1认为,其提供的就诊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实是先天性室间隔缺损,按照医学上和常理上的解释是属于先天性心脏病,其所患的疾病符合《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9.1.1.16条心脏瓣膜手术的范围。

被上诉人太平洋寿险公司认为,戴某1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9.1.1.16条约定,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而根据《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心血管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各组瓣膜形态正常,左室整体收缩功能正常,心包腔正常,且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确诊戴某1患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并进行室间隔缺损封堵术,可以证实戴某1并未进行心脏瓣膜手术,且戴某1所患疾病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畴。

二、太平洋寿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解释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戴某1认为,太平洋寿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单时,已经知悉戴某1患有心脏疾病,并口头承诺只要住院动手术就可以通过保险进行理赔。投保单上的大部分内容是太平洋寿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填写的,不是戴某1的监护人填写的,太平洋寿险公司仅仅以戴某1的监护人有签字就片面的认为有对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太平洋寿险公司,太平洋寿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解释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双方在《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对该保险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标示。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书》上明确业务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投保单中的“投保须知”、“健康财务告知”及其他各项内容,由梁某签名确认。《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栏也载明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由梁某予以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太平洋寿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解释的义务。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被保险人戴某1患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并进行了“室间隔缺损封堵术”,故太平洋寿险公司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戴某1主张太平洋寿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解释义务及其业务员口头承诺可以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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