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刑事辩护房产纠纷银行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林青、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3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1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1975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周建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1.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林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207元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603.5元。2.请求判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X2015122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下称“《报告》”)为辞职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林X的申请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是错误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林X递交《报告》的行为是其作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太平洋保险公司违法单方降低林X的职级工资及待遇、违法扣减工资和2014年年终奖金,林X不得已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离职证明》,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三)暂且不论林X是否属于工伤,即使认定为患病,在其患病医疗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向林X支付赔偿金385207元。二、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报告》为辞职申请,林X是因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等行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递交《报告》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也应向林X支付经济补偿192603.5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林X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林X的上诉即可知《报告》为辞职申请,一审法院和劳动仲裁委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维持原判。

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林X补发20151月至4月工资61751.38元、2014年度年终奖金68081.85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林X支付医疗费6048.32元;3.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林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135.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林X2000年入职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201310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林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担任续期综合部副总经理职务,税前月基础工资为4386元,后林X调整岗位为渠道业务部总经理。2015122日,林X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以其在发生工伤病假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未调整其岗位的情况下,降低其职级工资和待遇为由,要求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其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扣发的工资及奖金等四项要求。《报告》中载:“鉴于公司在本人工伤病假期间对本人的待遇及安置情况,本人只能怀着遗憾的心情,被迫选择离开服务近15年的公司。但要求公司给予解决以上本人提出的四点要求,否则本人将通过劳动仲裁、法律途径为自己维权”。201521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林X出具《离职证明》,以林X向公司提出辞职为由,于20152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22日,林X因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劳动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56日作出榕劳仲案[2016]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太平洋公司)向申请人(林X)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42223.7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1月份工资2823.1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现林X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太平洋保险公司自20024月起为林X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至20153月,自20026月起为林X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至20155月。诉讼中林X自认自20147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其连续请病假,仅在公司有需要时前往公司上班,平均约一周一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向林X平均发放年终奖42223.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林X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的《报告》的性质问题,因林X在《报告》中已明确“被迫选择离开公司”,可以认定林X具有解除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林X在《报告》中亦明确提出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解决其提出的要求,则“将通过劳动仲裁、法律途径为自己维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就林X的要求作出回应,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报告》为辞职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劳动者的辞职申请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216日解除。林X提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拖欠林X工资及年终奖的问题,林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终奖,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林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2014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结合2011年至2013年度年终奖的平均标准,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度年终奖为42223.73元。根据林X提供的工资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于自20147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其连续请病假,与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表中“考勤扣款”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工资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林X在未实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主张绩效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216日解除,且林X亦已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52月向其发放20152月的基本工资,故林X诉请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其2015217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林X的医疗费请求,因其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法为林X缴纳医疗保险,故对林X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林X支付拖欠的2014年年终奖42223.73元;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42223.73元;二、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林X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中明确表达了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该报告为辞职申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林X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年终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劳动者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劳动者发放的一种绩效奖励,林X在一审程序中自认其于20147月后连续请病假,仅在公司有需要时前往公司上班,平均约一周一天,故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林X2014年年终奖依据不足,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并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林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