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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误区—“强制搬迁”均为违法行为?

发布者:沈玉潮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3日|分类:拆迁安置 |369人看过

思想误区—“强制搬迁”均为违法行为?

“强拆”“强迁”这些词汇好像往往伴随着暴力、违法等色彩,特别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后,许多人认为 “强制搬迁”成为了房屋征收方的一种违法行为。

但是这其实是一个严重的思想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不仅规定了“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同时也要求“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强制搬迁”在某些情况下其实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当然由于“强制搬迁”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因此也具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下面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强制搬迁”的相关规定。

思想误区—“强制搬迁”均为违法行为?

(1)“强制搬迁”的前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强制搬迁”的进行有以下前提要求:

【1】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也即已经完成了“先补偿”

“先补偿”是指补偿的时间要早于搬迁的时间,而且是全部补偿、实际补偿、补偿到位。选择货币补偿时,要求已经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时。在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指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位置、面积、环境等,且实际交付房屋。

【2】在完成“先补偿”的情况下,被征收人未能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3】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

因此,如果想要实施“强制搬迁”的,必须要使以上三个条件均得到满足。

思想误区—“强制搬迁”均为违法行为?

(2)“强制搬迁”的限制与要求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因此,即使是“强制搬迁”的情况下,也不能用以上方式来实施搬迁。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市、县级政府想要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则必须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只有在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先补偿”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允许强制执行。

思想误区—“强制搬迁”均为违法行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要求,“强制搬迁”一般是实行“裁执分离”的原则,也即由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但一般是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当然人民法院也可以执行。

因此,“强制搬迁”并非全都为违法行为,当满足一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或者决定房屋征收补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可以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的。当然,允许“强制搬迁”并不意味着允许“违法搬迁”,如果在“强制搬迁”中出现了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情况时,您还是要勇于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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