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中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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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马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董中华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中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马某的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路南半幅华亚广场门口右转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距文化宫路西150米处时变更车道借用非机动车道准备右转时与在其右侧沿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打手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某相撞,引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5539.69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手小指外伤。2014年1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为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马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57元、误工费12121.32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870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马某某承担。

被告马某、马某某均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证据材料无误后,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待庭审中逐一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路南半幅华亚广场门口右转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距文化宫路西150米处时变更车道借用非机动车道准备右转时与在其右侧沿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打手机的原告高某某驾发生碰撞引起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借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打手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用3153.89元,针对原告的病情该医院诊断为”1、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手小指外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615.30元(1609.30元+6元);原告在沈丘职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88元(28元+60元)。被告马某已向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扣除。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马某,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马某作为豫A号轿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539.6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两张患者用药单金额分别为292.80元、389.7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门诊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应为4857.19元(3153.89元+1615.30元+88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1.3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医院出院证载明”(1)休息(卧床);(2)按时服药;(3)定期复查;(4)3月内勿下床行走。”根据该医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4040.44元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每月的收入并不固定,无法证明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根据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载明原告在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从事格力空调导购,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8511.25元(34045元/年÷12个月3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5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07.19元(4857.19元+210元+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08.25元(8511.25元+557元+140元)。由于被告马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7.19元(5207.19元-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15.44元(4207.19元+9208.2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75.7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9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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