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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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商业险与交强制,如何区分赔偿责任

发布者:刘方刚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8日|分类:公司法 |609人看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29民初1334号

原告黄XX,男,黎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农民,住保亭县XX镇XX村委会XX村43号。

委托代理人刘方刚,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广西XX市人,自谋职业,住保亭县南茂农场四区XX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7号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B座10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胡X,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XX县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40号长城大厦二楼。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公司职员。

原告黄XX诉被告邱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27日,原告黄XX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刘方刚,被告邱XX,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XX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2.16元、误工费21312.25元(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护理费9710.79元(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交通费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3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残疾赔偿金21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3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163183.2元经济损失的80%,计为130546.56元,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16时14分许,被告邱XX驾驶琼D25XX0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南茂农场往保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丹什线24KM+950M处(南茂农场红星队路口路段)左转时,将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原告黄XX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6年7月19日19时左右被送到保亭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等。经初步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转院至解放军425医院接受骨折部位复位内固定术,前后共住院治疗42天,因无法承担昂贵医疗费,不得不提前出院。2016年8月17日,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其他损失,原告、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重大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邱XX辩称,我已经在两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

     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及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进行扣除。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里,医疗费已经超过1万元的限额,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按限额在1万元顶格赔付误工费赔偿应该提供误工人员工资发放证明或者社保缴纳清单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以及确定是否停发误工人员工资。对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由于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且单位出具工资证明不需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故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待证实,如若无法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工资数额关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以无效交通费票据为证,应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必须有正式的发票为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发票,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司法鉴定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各项因素,原告主张过高,其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标准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名称,我公司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承保了琼D25XX0车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属于强制保险,只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因此,应按照70%责任限额赔付。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仅承担除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我公司认可其主张的每日伙食补助费100元三、后续治疗费,在与伤残鉴定报告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确定四、营养费,一般应为每天5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木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口为农业户口2、《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保亭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证》、《保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明细清单》、《保亭县医疗普通处方笺》、《解放军第425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定保亭人民医院医疗发票》、《425医院发票》,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部分依据4、《汽车票》,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依据5、《被抚养人户籍信息》,主张赡养费的依据6、《摩托车发票》,7、《摩托车受损现场图》,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补充证据证据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证据2、《动车票、汽车票力,证明原告就医、鉴定产生的路费证据3、《保亭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据4、《保亭健民诊所普通处方》,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二份,证明琼D25XX0车辆在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000000起至2017年3月21日23:59:59止,在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邱宗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合法发票、依据,没有意见,其他证据也没有意见。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邱XX、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根据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保亭县人民医院预收款专用票据》两张金额共1000元及《解放军第425医院预交金凭据》一张,金额12950元,以上三张票据均为预收款票据,并非实际收款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交通费共7张,其中有6张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对2016年8月29日的保亭至三亚的汽车票21元予以认可。除了不认可证据3的三张预收款票据及六张交通费票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9日16时14分许,被告邱XX驾驶(铭栽同事赖X文)琼D25XX0轻型仓栅货车从南茂农场往保碧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丹什线24KM+950M处(南茂培场红星队路口路段),见到道路右侧路口有一辆二轮摩托川驶出,于是打方向往左避让,结果对向行驶的路线上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原告黄XX无证驾驶(搭载妻子黄X兰)从南茂红星队路口左转弯上丹什线往南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XX多处骨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遇路口未注意减速靠右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X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况就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邱XX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XX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邱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被送往保亭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多处骨折,右锁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原告于20长年7月27日要求转院,并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425医院隹院治疗。2016年8月2日行右锁骨远端十左侧髂骨十左股驾后3个月视愈合情况部分负重行走。2017年3月24日,司法鉴定原告黄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骨折不愈合后期需住院进行翻修、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费需4万元兰右,后期住院行拆除手术治疗费用需2万元左右。误工期27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黄XX受伤当日在保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4元。出院后,原告黄XX在当地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424元。保亭至三亚单次车费21元。2017年3月13日前往鉴美的交通费共计301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黄XX在保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537.8元,其驾驶的摩托霹于2016年11月15日购买,价格5300元,在事故中报废。被告邱XX驾驶的琼D25XX0轻型仓栅货车在华安财产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00:00:00起至2017年3月21日23:59:59止,在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黄XX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木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赔鹰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大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一、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和对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作出保公交认字E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遇路口未注意减速靠右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X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况就左转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邱XX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XX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邱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XX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适用时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6192.16元,其提供的三张预收款票据金额11000元为预交金,不能证明真实发生的医疗费,故不予采信,合法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785.8元及被告认可当地诊所医疗费424元,合计5209.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9913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农民,农、林、牧、渔业27748元/年,按照鉴定报告误工期270天计算,其应为20525.92元(27748元子365天×270天)(理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为27629元/年,按照鉴定报告护理期120天计算为印81元(27629元子365天×120天);(五)、营养费按每天70元计,按照鉴定报告营养期9o日计算,其营养费应为6300元(70元/天×9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天计算,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日期不符,不予采信,可以采信的交通费合计322元,予以支持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赡养人黄X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已经报废,按照其购买该车的价格5300元予以赔偿;(十一)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0767. 23 元 (5209. 8 元 +19826 元 +20525. 92 元 +9083. 51元 +6300 元 +4200 元 +322 元 +10000 元 +5300 元 +60000元)。

      二、被告邱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死亡伤残赔偿59757.43元(20525.92元+19826元+9083.51元+10000元+322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71757.43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剩下部分即69009.8元在商业三者险按照70%赔付,即48306.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每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学平人民币71757. 43 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学平人民币48306. 86 元;

三、驳回原告黄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诚

人民陪审员吴红卫

人民陪审员文钦智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慧香

书记员陈云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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