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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9人看过

答 辩 状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作出如下答辩:

上诉人张1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87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张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张父是张1的父亲,二人系父子关系。张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王某及某中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介)的工作人员出示了证明张父、张1是父子关系的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而且出示了张父、张1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另外向某中介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日常生活中我们到银行办理取款及转帐业务时,如果行为人非银行卡和存折的所有权登记人时,行为人只要能提供登记人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均视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可以直接办理取款及转帐业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再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张父的行为足以使王某及某中介的工作人员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追认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事后才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及某中介均不明知代理人张父无代理权,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关于追认的规定。

3、《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张父作为代理人同王某及某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各方既无恶意串通,也无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更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不符合该条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张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张1和张父是因房价上涨才不愿继续转让房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即“2017年6月13日王某同被告张父及张父老婆及某中介的经纪人吴某的录音”足以证明张1和张父是因房价上涨才不愿继续转让房屋。而且张父在录音中也明确自认房屋增值的差价是15万元。另外结合自2016年8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起至2017年6月二人明确不愿继续转让房屋时止,房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每个月的房屋均价,均证明了涉案房屋增值差价130000元的事实。增值差价是因张1和张父的违约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人均应当赔偿。

根据王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再结合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郑州因城市发展规划的影响,房价上涨卖方大量违约,导致因卖方违约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众多的社会现象。足以证明张父和张1是因房价上涨才不愿继续转让房屋,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张父和张1违约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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