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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诈骗一案辩护成功判处缓刑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4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20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01刑终54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候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自称王某,并虚构其叔叔是省里管金融方面的领导,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大额生产制造类企业无息贷款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司家庄等地共计骗取李某170500元人民币。案发后,郭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田某、范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念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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