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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A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XX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33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A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郑州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7月5日,合同解除后XX公司没有向A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2.《郑州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A没有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XX公司要求用A收取XX公司交付的押金2900元充抵违约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A时,合同解除,XX公司于2018年5月通知A要求租金到期后即2018年7月5日解除代理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A如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应当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A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已经超过了三个月时间,一审法院不应支持,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XX公司于2018年5月在未经A同意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且自2018年6月5日起未向A支付房租,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A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但并未将房屋钥匙退还给A,私自占有A的房屋,应当向A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3.XX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郑州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的约定,应向A支付实际收取租金的20%的违约赔偿金,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A、XX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判决XX公司退还A位于郑州市××区××路××楼××单元××号房屋钥匙,三、判决XX公司支付A从2018年6月5日至实际退还房屋钥匙之日占用房屋的租金暂计5800元(每个月租金2900元);四、判决XX公司支付给A违约金19140元;五、该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A、XX公司签订《郑州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出租代理A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XX26号房星一套,代理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900元,代理权限:1.以A名义代理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约事宜;2.代A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等等,A交付房屋时,XX公司向A垫付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本押金在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XX公司向A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抵充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经A、XX公司协商一致,且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并出示书面解除协议,方可中止合同,XX公司逾期7日以上未支付房租,A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委托期内,XX公司未经A同意且A并未提供双方合同解除书面证明的,XX公司提前退租的,XX公司应于擅自退租房屋的当日起向A赔偿A实际收取XX公司的房屋所用委托期内总租金的20%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A按合同将房屋钥匙交给XX公司,XX公司按合同支付了押金和2个月的租金,2018年5月份,XX公司提出不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将房屋钥匙退还给田淑爱,并且至今房屋内仍有租户在使用房屋,A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A、XX公司签订的《郑州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未经A同意且在A未提供双方合同解除书面证明情况下提前退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A的诉讼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以田淑爱实际收取XX公司的房屋总租金2900元/月×13个月=37700元的20%,计款7540元,XX公司辩称双方已解除合同并将钥匙交付田淑爱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A与XX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A位于郑州市××区××路××楼××单元××号房屋钥匙;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从2018年6月5日至实际退还房屋钥匙之日占用房屋的租金(按每月租金2900元计算);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违约金75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A负担99元,XX公司负担11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A与XX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辩称该合同已于2018年7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其没有向A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经A、XX公司协商一致,且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并出示书面解除协议,方可中止合同”的约定,因XX公司未提供双方书面解除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XX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XX公司未征得A同意提前退租,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判令XX公司支付A违约金7540元,有据可依,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彦堂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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