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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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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B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6000元现金支付,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6000元现金,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那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被上诉人都是以100000元为本金计息,上诉人支付过利息14000元,A辩称:一、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借款数额是106000元,其中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是现金形式支付,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信息,三、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A的路虎车作为质押物,但自签订协议至今A从未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逾期违约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至付清时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A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6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结束,借款期限到达后5天内归还,违约责任:期归还时间在3个月以内,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延期归还时间超过3个月但不到6个月,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等,被告A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A转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6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A、B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与被告A之间系借贷关系,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A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该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A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良国借款本金10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0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A全费1500元,由被告A、B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A、B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A、B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A借款期间向B转账14000元,A陈述系支付2015年9月4日到2016年4月4日共7个月的利息,A承认该款项系收到的利息,A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实际借款为10万元,前三个月利息为6000元,所以直接打的借条为10万6千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A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实际借款为10万元,前三个月利息为6000元,所以直接打的借条为10万6千元,并举证证明其向A支付了2015年9月4日到2016年4月4日共7个月的利息14000元,A承认收到了该利息,经核算,A支付的利息符合其主张的本金和利率约定,故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借款为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A向B支付了2015年10月4日到2016年4月4日共7个月的利息14000元这一事实,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06000元且未支付过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800号民事判决;二、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C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A负担2067元,A、B负担2153元,保全费1500元由A、B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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