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敏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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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必看:工程验收合格等于工程质量合格吗?

发布者:郭敏娜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5日|分类:私人律师 |1610人看过


实务总结

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线,建设工程的发、承包主体均负有保质保量建设、施工的法定义务。那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后,又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人能否完全免除质量保修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实务操作中,就交验合格后又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可以针对不同情形,要求施工人承担质量责任,具体如下:


1、“质量保修期”的长短可以由施工合同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工程交验后,在正常使用中,又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可以区分发生原因、发生部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最低保修期限,要求施工人提供质量保修。其中,特别提醒发包人注意,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施工人均负有保修义务。


2、“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如出现因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等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此时,无论工程是否早已交验合格,亦无论是否超过约定或者法定质量保修期,施工人一律不能免责。详见本文所举案例。


3、特别提醒发包人注意,出现质量问题时,切忌不通过施工人而擅自进行维修。发包人行使此类权利的正确打开方式应为,书面通知施工人,要求其在合同期限内进行质量维修,如施工人拒绝维修,则发包人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的书面通知应该以当场或者邮寄方式送达,并将送达过程予以公证,同时务必作好证据留痕。


 案例检索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原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08日


裁判要旨

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7日,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原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同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营口大清河南、北二支定向钻穿越二根工作管工程发包给大连市政公司施工。后大连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大连神沟公司。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5月20日,华锦公司发现营口大清河南支地下穿越原油管线部分油管浮出水面。


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浮起管线断折泄露石油给河流和海洋造成污染,华锦公司组织施工人员架设了临时石油管线,并重新委托设计、施工了一条新的地下石油管线。


同时,对大清河北支其他原有石油管线采取了加固措施。华锦公司就抢修、重新施工和加固等产生的损失,与大连市政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大连市政公司赔偿损失等。


大连市政公司辩称:案涉整体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手续齐全。华锦公司无权在4年后再主张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只能反映现状,不能证明施工时不符合设计。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事实,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有其他可能进行鉴定和排除。未经鉴定不能排除施工原因之外的其他可能性,更无法确认施工原因在事故成因中所占比例。


2012年8月3日强台风“达维”的影响是导致大清河南支管道漂浮的主要原因,由此导致的任何损失都不应当由大连市政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任何工程质量的鉴定,都是根据工程现状对原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的认定,这是鉴定本身应有的专业要求,也是鉴定机构能够达到的正常水准。本案中,对于设计埋深15.502米的管线,漂浮段实际施工埋深仅1.56米,任何鉴定机构都可以得出施工与设计不符,事故与埋深不够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故被告提出的鉴定只能反映现状,不能证明施工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观点不予采纳。


河底管线穿越工程的设计,其对管线埋深的尺度标准确认,必然要把水文、地质等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诸多因素考虑在内,必然确保满足诸多因素出现极端情况时的安全性要求。根据鉴定结论可知,本案案涉工程关于管线埋深的设计“符合最大冲刷量的要求”,这就排除了水流、地质等因素对事故发生存在“贡献率”的可能。


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该工程南支石油管线实测管线埋深与设计不符,且漂浮段附近偏差严重”的结论判断,违规施工是足以单独造成工程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多因一果的说法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因大连市政公司中标后未按工程设计及施工要求完成施工,并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华锦公司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大连公司依法应与接受转包的实际施工方大连神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市政公司主张华锦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不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大连市政公司与大连神沟公司赔偿华锦公司损失15,134,187.00元,两方对前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大连市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注:文章系转载,仅供普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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