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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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利鸿针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艺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梅琳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1日 122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52号

原告:广州利某针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某某村某岭(土名),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琳,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倩,女。

原告广州利某针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诉被告高某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倩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诉称:原告系缝纫机销售企业。海城市西柳镇富某标准缝纫机商店(以下简称富某商店),登记经营者为高某倩,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高某倩和其丈夫王某(已故)。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及其丈夫经营的富某商店多次向原告赊购缝纫机。2011年7月3日,原告与富某商店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富某商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6万元,逾期则支付滞纳金,被告高某倩代表其丈夫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富某商店仅支付原告还款2万元,其余货款5.6万元至今未付。后被告高某倩的丈夫王某去世。原告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富某商店所欠的货款,应由其实际经营者王某、高某倩支付,现王某已去世,则应由被告高某倩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高某倩支付原告货款5.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某公司系缝纫机销售企业。富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高某倩,实际经营者为王某和被告高某倩。2009年至2011年间,富某商店多次向原告赊购缝纫机。2011年7月3日,原告利某公司与富某商店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富某商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6万元,逾期则支付滞纳金,富某商店加盖印章,高某倩代表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富某商店支付原告还款2万元,其余货款5.6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富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王某已故。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富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高某倩。

2、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证明富某商店于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缝纫机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富某商店于2011年7月3日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富某商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6万元,逾期则支付滞纳金,被告高某倩代表其丈夫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

4、收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倩及其丈夫王某仅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

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对被告高某倩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富某商店是我妹妹高某倩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高某倩不参与管理。我和我丈夫王某是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主要由我丈夫王某负责管理。王某于2013年12月份去世了。利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面的王某,是我代表我丈夫王某签写的。”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利某公司与富某商店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利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富某商店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富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王某、被告高某倩偿还债务。因王某已故,现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倩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倩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高某倩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利某针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利某针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高某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52号

原告:广州利某针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某某村某岭(土名),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琳,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倩,女。

原告广州利某针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诉被告高某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倩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诉称:原告系缝纫机销售企业。海城市西柳镇富某标准缝纫机商店(以下简称富某商店),登记经营者为高某倩,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高某倩和其丈夫王某(已故)。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及其丈夫经营的富某商店多次向原告赊购缝纫机。2011年7月3日,原告与富某商店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富某商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6万元,逾期则支付滞纳金,被告高某倩代表其丈夫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富某商店仅支付原告还款2万元,其余货款5.6万元至今未付。后被告高某倩的丈夫王某去世。原告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富某商店所欠的货款,应由其实际经营者王某、高某倩支付,现王某已去世,则应由被告高某倩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高某倩支付原告货款5.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某公司系缝纫机销售企业。富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高某倩,实际经营者为王某和被告高某倩。2009年至2011年间,富某商店多次向原告赊购缝纫机。2011年7月3日,原告利某公司与富某商店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富某商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6万元,逾期则支付滞纳金,富某商店加盖印章,高某倩代表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富某商店支付原告还款2万元,其余货款5.6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富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王某已故。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富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高某倩。

2、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证明富某商店于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缝纫机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富某商店于2011年7月3日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富某商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6万元,逾期则支付滞纳金,被告高某倩代表其丈夫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

4、收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倩及其丈夫王某仅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

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对被告高某倩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富某商店是我妹妹高某倩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高某倩不参与管理。我和我丈夫王某是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主要由我丈夫王某负责管理。王某于2013年12月份去世了。利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面的王某,是我代表我丈夫王某签写的。”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利某公司与富某商店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利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富某商店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富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王某、被告高某倩偿还债务。因王某已故,现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倩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倩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高某倩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利某针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利某针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高某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系,从业以来秉持谨慎的态度为广大当事人服务。善于与当事人沟通并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9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