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9790号
原告:D,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A,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8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合计7万元,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债务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A、B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合计7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原告称,被告A、B系夫妻关系,并提交常住人口A予以佐证,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原告出具的两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A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C对被告D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A负担,
公告费20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XXXX0123),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