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作为借款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及公司监事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该公司实际是夫妻共同经营,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3、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认为,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由被告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1965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衷某某,男,1977年生
一审被告:申华平,男,1969年生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衷某某、一审被告申华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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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华平向原告衷某某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衷某某在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内向申华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申华平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黄某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华平及公司监事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华平和黄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申华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确认黄某某系华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与华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证明黄某某的监事身份,无需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黄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系申华平与黄某某的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黄某某所述案涉债务属套路贷问题,案涉债务已经84号判决确认,黄某某如认为该案判决错误应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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