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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华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6日|分类:继承 |10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2016)鄂0203民初989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闫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孔庆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诉被告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云、闫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正福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未生育,1955年从原幸福院收养一女徐某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徐某现已经结婚生子另住他处。原告与徐正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122日购买了冶钢位于石灰窑新建一村160019号的房改房一套,19991231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徐正福名下(权证号:房权证字第9974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石国用(2002)字第29835号),该房屋由原告与徐正福共同居住;2003429日徐正福因病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对徐正福的遗产(位于黄石市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继承后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将位于黄石市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的房屋价值对被告进行货币补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彭某、被告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新建一村的户口本;2、新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彭某与徐正福系夫妻关系;2、徐正福已去世;3、继承开始。

证据三、原告与徐正福的人事档案。证明原告与徐正福为夫妻关系;原告、徐正福与被告为养父母、养女关系。

证据四、1、协议书;2、房屋结算单;3、公证书;4、房产证(编号:房权证字第9974414号);5、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黄石国用2002字第29835号)。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正福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石灰窑新建一村160019号的房产,并于19991231日将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上述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可主张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剩下二分之一产权为被继承人徐正福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证据四、徐正福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徐正福的死亡时间,也即法定继承的开始。

证据五、2016819日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证明位于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评估价值12.42万元,单价2140元/平方米。

被告辩称:徐某系原告与徐正福的养女,由原告与徐正福收养并抚养成人,结婚生子。50多年来被告感谢养父母的养育之恩,视原告与徐正福为其亲生父母;经常回家看望,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间也是悉心照料。徐正福去世后,原告的日常生活我也时常牵挂在心,经常看望原告,如遇原告身体不适,也是在医院照顾原告,直至康复出院。过年过节我们或去原告家里过或将原告接到我们家过,减少原告的孤独感。近年来,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我要求将原告接到我们家照顾,或我们搬到原告处居住,但均被原告拒绝。近两年原告又拒绝被告看望原告,同时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分割徐正福的遗产,即讼争的房屋;被告多次劝导原告不要考虑这些事,但原告坚持要求分割徐正福的遗产,这是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也是把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的第一步。原告起诉后,我深表震惊,自从徐正福去世后,我尽到了子女的孝心,原告此举对母女之间的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有悖于徐正福的遗愿。我主张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被告的合法继承权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吗?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

经被告申请,本院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对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重新进行评估,20161027日该公司出具了湖北玖誉(2016)黄房估司字第0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房地产评估总价124322元,单价为2142元/平方米。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原告与徐正福(公民身份号码××)为夫妻关系,原告与徐正福婚后未生育;1962年原告与徐正福从黄石孤儿院收养了一女即被告徐某。2003429日徐正福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徐正福生前与原告购买有位于黄石市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改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8.04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因对该房屋中徐正福的遗产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由此成讼。

另查明,经原告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6819日该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其评估结论为:位于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评估价值12.42万元,单价2140元/平方米。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经被告申请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对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重新进行评估,20161027日该公司出具了湖北玖誉(2016)黄房估司字第0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房地产评估总价124322元,单价为2142元/平方米。原、被告各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故本案中的黄石市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的一半,即29.02平方米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余的29.02平方米作为徐正福的遗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养子女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与被告应当各继承继承被继承人徐正福遗产的二分之一,即该房屋属于徐正福的遗产的29.02平方米,由原告与被告各继承14.51平方米。三、综上,原告所有和继承黄石市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共计43.53平方米,被告继承该房屋14.51平方米。由于该房屋不宜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四、根据湖北玖誉(2016)黄房估司字第0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总价124322元,单价为2142元/平方米。原告占有该房屋75%的产权面积,故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2142元/平方米的价格,应补偿被告14.51平方米,即31080.42元。五、原告在支付了被告继承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所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房产证编号:房权证字第9974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黄石国用2002字第29835号),归原告彭某所有;

二、原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所继承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31080.42元;

三、原告彭某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徐某应协助原告彭某将黄石市石灰窑区新建一村16001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原、被告各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万 劲

人民陪审员  柯广友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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