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云29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讯问上诉人郭XX,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XX系吸食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郭XX购买毒品冰毒(片剂)后,将购买的毒品冰毒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向他人贩卖。可查明其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张X2、普X、卢X、袁某等人贩卖过毒品冰毒。2018年11月5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祥云县沙XX某320国道XX路口往沙XX方向附近将被告人郭X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受、立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扣押文书及照片、(2012)祥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X1、张X2、普X、卢X、袁某的证言、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XX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XX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张X2、普X、卢X、袁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5日将郭XX抓获的事实成立。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零星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向多人多次实施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郭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建议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