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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XX公司与桂林XX公司、桂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有荣|时间:2020年09月03日|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广西灵川县XX标准厂房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88877776。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XX,XXX律师。
被告:桂林XX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8855652Y。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桂林XX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6号桂林市XX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L78G90C。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桂林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6513元及利息2047元(实际利息计算:以136513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付,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二被告的共同责任变更为: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药品。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核对账目,双方书面共同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141513元。此后,被告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36513元未向原告支付,造成原告货款本金和利息损失。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和业务等诸多方面混为一体,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前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清,将二被告混淆,二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此案中被告依据独立的财务自由权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二被告彼此债务不存在连带关系。被告XX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因账户被冻结,并非主观原因不支付货款,且有支付货款的能力。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合同不知情,因此数额不能核实。2、被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经是被告XX公司的发起人,但是发起设立后,被告XX公司独立行使权利,开展业务,与被告XX公司不是相同的,是各自独立的。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没有控制权,被告XX公司也不控制被告XX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请。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方式为批发。原告与被告XX公司自2016年开始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经核对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氯法齐明软胶囊》和《克林霉素磷酸酯凝胶》货款141513元。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余136513元未付。综上,原告以被告XX集团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由被告XX公司及陆XX发起设立,其中被告XX公司认缴510万元、陆XX认缴490万元。陆XX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公司的股东为陆XX、陆XX、宋XX。陆XX、陆XX亦分别为被告XX公司的董事长、董事。2018年10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桂食药监流函【2018】87号《关于通报桂林XX公司药品经营资格相关信息的函》,内容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桂林XX公司重组成立桂林XX公司,2018年7月10日,桂林XX公司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桂林XX公司成立后,将承接原桂林XX公司的药品配送业务,我局已注销桂林XX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桂林XX公司不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又查明,2019年1月1日,二被告给XX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内容为:“因业务需要桂林XX公司、桂林XX公司实际为关联企业,以上所有单位对XX公司的应付货款由桂林XX公司代为支付。”2019年2月1日,被告XX公司代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再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桂林市XX公司尚欠其欠款本金486XXXX3391.18元及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487XXXX8769.79元。2019年4月1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03执25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对被告XX公司的申请决定立案执行。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关联企业,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为关联企业及二者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药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存在事实上的药品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核对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1513元之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尚余136513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365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但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从上述规定可知,企业持有另一企业25%以上股份的,则可认定为关联企业。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的发起人,其持有XX公司51%的股份,且二被告在出具给XX公司的《代付款证明》亦自认二者为关联企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关联企业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观点,二被告确实存在业务的承接及部分董事人员相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业务、人员或财务的混同,且被告XX公司对外存在高达9亿元左右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XX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XX公司货款136513元及利息(以13651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XX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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