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建平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5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代理人段林林、被告石某及其代理人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8日。后被告偿还了200万元,剩余30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已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的借款存在不能收回之风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承认原告袁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承认原告袁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加以应证。故对原告袁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向原告袁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在借款本30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何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