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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体检能否代替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发布者:蒋三努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保险理赔 |1414人看过

苏贤



好不容易上车了

发表于3天前iPhone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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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有不少朋友,人手好几份保单护体,尤其是保障性保险。寿险、健康险、意外险,一家老少做足了保障。我也为自己和家人配置了不少保险,但在购买寿险、健康险时,却遇到不少问题,单是“如实告知”一项,就够我翻箱倒柜找体检报告,跟爹妈刨根问底了解情况了,最后还根据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了体检,最终通过了严谨无比的核保程序。至此我才舒了一口大气,终于买上了!别人常说买房子像挤公交,我买个保险居然也买出了“好不容易挤上车”的感觉!


然而……


吃瓜群众10分钟前

买个保险还不简单,一帮保险代理人天天在吆喝,随便找一个填个单子签个字,等着扣费就完了。


苏贤8分钟前

单子也不是那么好填的啊,投保单中的如实告知事项呢?


吃瓜群众3分钟前

我就全部填否啊!谁记得那么多。保险公司不放心可以安排我去体检啊。


苏贤1分钟前

被保险人进行保险体检了,投保人就不用如实告知了吗?




保险体检能否代替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导读


    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对保险人承保与否影响较大,保险人在核保时经常会安排被保险人到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以更为准确地评估承保风险。在过去的实务中,“体检是否能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进一步理清了保险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间的关系。


一、关于如实告知

1
如实告知的概念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人实事求是的说明被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主要包括可能影响承保或者不承保以及保费高低的真实情况。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
如实告知的目的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目的就是课以投保人就该保险有关的事实资料的义务,以作为保险人判断的依据。①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是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信息收集责任,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分担投保人风险,在订立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对保险费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进行评估,但保险标的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控制下,保险人难以完全掌握其真实情况,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消息不对称性,双方需充分交换交易信息,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真实情况后,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从而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最初投保人较为强势渐渐发展至保险人较为强势。因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也从倾向保护保险人利益发展到强调保护投保人利益,从一开始的投保人须主动无限告知,发展到目前的询问有限告知。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并非要求投保人将对保险标的所知悉的一切信息和盘托出,而是在于防止保险人让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告知义务,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

3
如实告知的内容和范围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签订决定的全部真实情况,互不欺骗和隐瞒。保险人对影响风险的事项进行合理谨慎的询问,投保人也应对该事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如实告知。

1
保险人谨慎询问权利

既然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是保险人测定风险的客观需要,保险人应对可能影响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事故发生的事项进行合理谨慎的询问,根据投保人告知情况对保险标进行风险评估。若保险人放弃询问或忽视询问的结果,意味着“该询问对于本次投保而言并不重要,类似于将该询问事由从询问表中予以了排除,在效果上相当于从未作过询问。”③因保险人原因未作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如实告知义务。

2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1)从主观方面看,只有投保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有可能将未如实告知义务归责于投保人。这就防止了保险制度产生初期的“只要在客观上没有告知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②带给投保人过重的负担。


(2)从客观方面看,投保人仅需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而不能强人所难。未告知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或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投保人才可能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这就规定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责任范围,防止投保人权利因某方面的未告知而被全面否定。




二、关于保险体检

《保险法》解释(三)中提到了“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对保险人承保与否影响较大,故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经体检为原则,以不需经体检为例外。④


但保险体检与普通体检还是有着较大区别的。在普通体检中,被检查人为了清楚了解自身情况或治疗疾病,一般都会主动告知医师其既往病史和存在问题,积极配合医生检查;而保险体检主要是为了评估被保险人身体的风险状况,被保险人往往采取消极的不合作态度,限于目前的医疗技术和设备水平,保险体检结果可能不能完全准确地反应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


三、   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以及弃权制度的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除了如实告知外,还有保证、弃权、禁止反言等内容。

1
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投保人严重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这是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一方的惩罚,也是对守信一方的合理救济。


2
保险人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保险人明示或默示放弃合同解除权,即保险人没有在一定期间内告知投保人其有解除合同的意图,让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一种合理的信赖,以致没有再为该保险标的寻求其他保障,从而使其处于一种虚假的安全感中,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对其利益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在投保人严重违反告知义务后,即使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但却有着一定的限制,逾期不行使该权利的,就不得再解除合同,不得拒赔。



四、   如实告知、保险体检与保险人弃权的关系

1

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体检而免除


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是否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体检之间并无替代关系,两者共存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理由如下:

1
两者内容不完全一致

投保人须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而该事项并不一定与保险体检项目一致。通过体检,保险人能得到医师对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专家意见,但病症复杂多样,体检可能会有所遗漏、不够准确,甚至查不出来,保险人还须通过投保人自己的如实告知进行进一步判断。

2
两者法律强制性不同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而保险体检却非保险人的义务,仅为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一个辅助手段,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无法律强制性。

3
两者共存并无冲突

如实告知和保险体检并无相悖之处,投保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评估风险的重要途径,保险体检也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方式之一。保险人可以多种方式并用进行风控管理,体检是帮助保险人筛选不适保人群的手段,而不应成为保险人花钱买来的束缚。

4
有利于道德风险控制

若因采取体检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有可能增大投保人的逆选择,不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与社会提倡的道德规范或法律准则相悖离的。


2
保险人明知体检结果仍承保,构成保险人弃权,事后禁止反言


《保险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弃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理性保险人的标准去要求保险人合理谨慎对待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实务中某些保险从业人员为了达到交易目的,轻视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即使投保人的告知存在明显的疑点仍不予关注,引发不少的保险合同纠纷。这样的规定能更好地督促保险人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若保险人知悉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或投保人告知中存在明显矛盾的事项,却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询问和调查,对承保无异议,可认定保险人对该体检事项或该告知事项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从而放弃了基于此产生的解除权,有效地防止了保险人对解除权的滥用。


值得注意的是,该限制在于保护投保人应有的权益,而非肆意扩大承保的范围。投保人仍应以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不要心存侥幸,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保险合同纠纷。

参考文献:

①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②杜万华:《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页。

③杜万华:《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页。

④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7页。


 

作者:苏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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