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对此有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2条、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分别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在于:在缔约阶段,当事人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特殊的依赖关系,基于该依赖关系彼此间联系更加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害。为了使当事人都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缔约当事人的注意要求加以提高,也就是在缔约过程中扩大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义务。为保护合同成立前相互接触磋商的当事人利益,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法中由于过失所引起的责任当中有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之说,但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
1、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责任,而违约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
3、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而违约责任中即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依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可得利益的损失。从二者的时间界限、性质、要求、赔偿范围上来区分能使我们更深刻地认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
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一般应具备的条件是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损失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缔约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是在合同不成立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时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的一种法定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实质上解决了订立合同过程中,可能会因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者恶意而使将要缔约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从而给对方带来损失,这正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法律有此规定的意义所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逐渐发展的过程,先合同义务实际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随着当事人接触的增加,善意当事人可能会因信用关系向对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范。一般来说,先合同订立义务是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和发展的,它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自要约生效后开始产生。
(二)缔约过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其实质是过错,是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信用,主观上有过错。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属过错责任,是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过错,不论是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磋商;还是泄露商业秘密等其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是过错行为,都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损失存在。缔约损失的存在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必备条件。如果在缔约过程中没有损失,则谈不上责任的成立。但关于缔约过失的损失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这个损失应该是依赖利益损失,也就是说,无过错当事人依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其他事由出现,致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撤销、不成立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只能是财产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害。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缔约损失有因果关系。这是指缔约过失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如果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不是由缔约一方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法第42、43条中只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具体情形,但在现实运用当中缔约过失责任应包括以下几种:1、擅自撤回要约过失责任。2、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3、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义务,侵害对方权利时的缔约过失责任。4、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6、合同被撤销或者变更时的缔约过失责任。7、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综合七种缔约过失责任所产生的缔约损失,过错方应如何赔偿、赔偿范围如何界定?这是在缔约过失行为出现后,无过错方所要寻找的补救措施。具体来看应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费、赶赴缔约地或者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以上二项费用的利息;(4)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另外,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而使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有过错的当事人还应赔偿侵害人身权、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但缔约过失损失不应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