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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 认定从犯 获轻判

发布者:李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15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海刑初字第23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某镇某村某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花园路一餐厅内,以被害人郑某与唐某妻子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郑某索要了人民币49000元,并让其书写了50晚元欠条一张,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且系从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未获利,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害人自身有严重过错,且表示放弃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质证,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出于朋友义气而参与犯罪,对被害人仅有辱骂、摔手机等行为,事后并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考虑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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