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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偿还工程款222613.5元及利息

发布者:周伟|时间:2022年04月18日|5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蒋XX,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060973。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XX,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溪县临涣镇张楼村张楼中队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和信XX)、孙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周X、被告和信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崔XX、被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613.5元及利息51646.3元(利息以222613.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余下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共计274259.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0月18日,原告蒋XX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孙XX签订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北市烈山区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防水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协议价款的70%,余款30%年底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和信XX辩称:

一、安徽省和信XX未与原告蒋XX签订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也未授权被告孙XX与原告蒋XX签订该协议,孙XX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安徽省和信XX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安徽省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和信XX与孙XX不存在隶属关系。孙XX是从安徽省XX公司承包工程,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并且和信XX与孙XX之间结算已经完毕,在淮北市中级法院2020皖06民终451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和信XX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三、原告蒋XX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被告孙XX与蒋XX签订的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将机库、顶板防水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协议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蒋XX未能够证明他是依约、按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以及结算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蒋XX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静安XX库顶板防水协议中工程期限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二条付款方式为防水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协议价款的70%,余款30%年底付清。原告诉求工程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付清,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据此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孙XX辩称:

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静安XX一期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系孙XX的甩项工程,孙XX并没有承包施工,也从未与发包方结算过工程款,从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00号案件,淮北XX公司(工程发包方)提供的其与安徽省XX公司(工程总包方)往来工作函中可以确认,该项工程系淮北XX公司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且原告蒋XX也明确知晓并认可的。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有一份施工合同,无法证实该合同是否履行且其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以孙XX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系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孙XX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淮北XX公司致安徽省XX公司的函(2019.3.25)一份、安徽省XX公司致淮北静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函(2019.3.26)、微信聊天截图记录等,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8日,原告蒋XX与孙XX签订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北市烈山区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防水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协议价款的70%,余款30%年底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整体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静安XX与和信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静安XX项目酒店及配套工程、8-14#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二期工程发包给和信XX施工。和信XX与刘XX、王XX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和信XX将静安XX8-14#楼及一期地下室、二期18#、23#、25-27#、29-33#楼、酒店及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刘XX、王XX。其中,孙XX负责对8#、9#、11-13#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又称二四标段)承包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和信XX就孙XX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与孙XX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并按照与刘XX、王XX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直接与孙XX结算。

因工程款问题,孙XX在本院起诉安徽省XX公司、淮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06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XX公司、淮北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6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XX工程款XXX.32及利息(利息以XXX.3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46313.0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淮北XX公司在欠付安徽省XX公司大酒店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省XX公司欠付孙XX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双方争议焦点有:

一、关于本案两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下面逐一分析:

一、关于本案两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蒋XX与孙XX之间关于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蒋XX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

蒋XX与孙XX之间签订了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合同直接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孙XX。孙XX认为,该工程系甩项,其不是适格主体。从孙XX提交的证据静安XX与和信XX的往来函来看,静安XX与和信XX各执一词,对涉案工程是否甩项、如何甩项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且涉案工程系协议签订后甩项,孙XX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工程进行甩项及甩给何方,只是在原告索要工程款后告知涉案工程进行了甩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XX有权请求孙XX支付工程款。对孙XX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蒋XX与和信XX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和信XX支付工程款。对和信XX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孙XX提交与蒋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恰恰证明原告多次向孙XX索要工程款。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和信XX与孙XX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蒋XX请求孙XX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静安XX一期地库顶板防水协议》的约定防水工程款总金额为222613.5元,孙XX应予支付。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防水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协议价款的70%,余款30%年底结清。蒋XX主张利息以222613.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余下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本院酌定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判决: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XX工程款222613.5元及利息(以22261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被告孙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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