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照辉|时间:2022年11月30日|9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陈XX,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杨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28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赵X系朋友。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杨X因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后被告杨X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20年2月起杨X不再支付利息,经催要,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对欠付的利息予以确认,截止2020年8月20日尚欠利息28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两被告于2017年离婚,2020年4月10日结婚,后又于2020年4月24日离婚,对本案借款不知情。
被告杨X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也无异议,同意还款,但要慢慢还。陈XX对借款不知情,钱是我用的,他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杨X系朋友关系,杨X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杨X支付宝转账50000元,原告称2018年6月15日又现金交付给杨X50000元,杨X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现借赵XX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15号给赵XX月利贰仟元(¥:2000)”。
2018年9月1日原告向杨X转账6000元、14000元,2018年9月5日转账给杨X280000元,杨X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杨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XX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2021年9月3日归还。每月3号支付叁仟陆百元利息”。
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杨X转账50000元,杨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XX伍万元整,利息:每月600元”。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杨X转账50000元,杨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XX伍万元整,利息每月15日付陆百元”。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杨X转账10000元、50000元,杨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XX陆万元整,利息每月1日付柒佰贰拾元整”。
原告称杨X刚开始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20年2月起不再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赵XX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约定2020.9.13还贰万元,剩下捌仟元在2020.8.20-2020.9.30期间还清”。庭审中,原告及杨X均认可该借条载明的28000元系截止2020年8月20日欠付的利息,并表示不再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抵扣。
另,两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离婚,后又于2020年4月10日复婚,之后再次于2020年4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杨X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且约定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24%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20日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杨X均认可截止2020年8月20日尚欠28000元利息未支付,对该计算标准,原告及杨X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再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抵扣”,该意思表示系原告、杨X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对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4%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因被告杨X未能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X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因而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X偿还尚欠本金56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吴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X
书 记 员 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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