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杜某与唐某登记结婚,2017年1月登记离婚。自2016年8月22日起,杜某陆续向李某借款总计285万元。截止2017年3月9日,杜某尚欠1325000元本金未偿还,于是给李某出具欠条.
欠条载明:
本人杜某向李某所借款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除2016年11月8日所借60万元月利率2%,所借款项利息已付清,现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325000元未归还牟某。
立据人:杜某
日期:2017年3月9日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杜某、唐某归还借款本金13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3月9日期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案件诉讼费用由杜某、唐某承担。
诉讼中李某同意将150多万元借款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杜某借贷关系成立,杜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判决杜某与唐某共同偿还牟某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要旨
第一,李某据以起诉的《欠条》仅有杜某签字,并且还有案外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在出借款项及出具《欠条》时唐某对此借款知情或参与了借款过程,也无证据证明向唐某主张过该笔借款。
第二,李某与杜某本身有亲属关系,对唐某、杜某的职业、是否存在家庭共同经营行为是知情的,案涉借款本金高达120万元,明显超出了杜某和唐某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李某在出借款项和对账时均未要求唐某在《借条》《欠条》上签字,反而是杜某与唐某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借款过程中,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举债的特征。
第三,李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杜某二审中提交的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与杜某沟通借款时,十分关心杜某是否能联系上王某、公司贷款审批情况及公司运营情况,再次印证李在出借款项是知晓借款用于缪某所在公司,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四,通过分析杜某相关银行对账单,在2016年7月2日至12月3日短短5个月时间李某向杜某转款高达270万元,杜某在接收借款后立即将款项转给不同的自然人和公司,上述款项金额和交易特征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实际情况。
综上,黄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当,应予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XXX区人民法院(201X)年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
律师评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款人未举证证明出借款项时夫妻另一方参与此项借款或对此项借款知情,借款人对夫妻双方的家庭背景亦是知情,对于借款数额巨大的债务亦明显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对金额巨大和交易特征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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