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星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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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保险与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星龙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18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龙,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3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18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X4781号小型轿车在212省道竹园沟村委会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采取制动措施滑倒后的原告驾驶的陕CA45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9、10);胸椎棘突骨折(T7-9);肋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肺大泡;闭合性颅脑损伤;肝囊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以卧床休息为主,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渐进性下床功能锻炼;4、每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1603.6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13000元。2015年9月16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胸椎压缩性骨折(T9、10)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4-9肋骨、右侧6-11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陕CX478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

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宝公交认字[2015]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宝公交认字[2015]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

4、误工费。

5、护理费。

6、残疾赔偿金。

7、鉴定费。

8、交通费。

9、精神损害抚慰金。

10、骨外固定材料费。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743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骨外固定材料费2027元,共计21216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83.6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88079元(212162.69元-24083.69元)应由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92162.69元(212162.69元-12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并结合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各自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513.88元(92162.69元×70%)。为一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实际赔偿原告51513.88元(64513.88元-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1513.88元。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8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72元,其余1960元退还原告。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其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处城乡结合地区,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推定其虽无固定收入来源,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此外,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二元化的逐步统一,城乡在消费性支出方面的差距也在逐渐缩小,就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的整体趋势来说,最终是要消灭城镇和农村的差别。如果严格要求进城务工人员提供稳定且固定的收入来源证明以及居住证明,无疑与其工作流动性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亦不利于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人身、财产利益,严重挫伤其为城市发展建设贡献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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