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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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款离婚分割纠纷案例

作者:孙海明律师时间:2018年07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490次举报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款离婚分割纠纷案例

 

基本案例

某与为夫妻关系,婚后生子女1张某甲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向江北区人民政府以3人户计3个建房人口(其中张某甲系独生子女占用2个建房人口)要求宅基地新增审批,经江北区人民政府批准,获得32.54平方米新增宅基地。

2013年3月26日,李某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张某又再婚。

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近140平方米房产于2014年度动迁,被告与拆迁部门在未通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协议,分得一大一小两套安置房,被告擅自将其中一套进行出卖。

2017年3月,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安置房售房款等补偿款合计2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

本案中,被告未履行监护职责,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

原告未出资建房,且原告可以随时入住被告房子,故不存在补偿和赔偿损失一说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律师分析观点】

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本案中涉案房屋经过两次宅基地房屋扩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未成年人张某甲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未成年人作为一户的成员,既然在申请扩建宅基地时作为一个份额,应当也是房屋共同所有权人之一,在房屋动迁之时,自然对动迁后的房屋及动迁补偿安置款项有其份额。

     本案的审理,法官所参考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底颁布《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规定:“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沪高院颁布的法律意见透露出未成年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建设的许可时,即使该未成年人不具有出资能力,但享有共同所有权。

    由此,涉案房屋需区别对待:对第一次申请建造的宅基地房屋部分为被告父母所有,对第二次申请建造的宅基地房屋部分应为被告及原告共同所有。对于动迁后房屋,按照各自拥有的比例进行分割。这样,才能够真正保障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应享有的权利。

 


  孙海明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610732581,手机:15168587969(微信同号),浙江宁波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8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