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玉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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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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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潘玉健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宁波市**南段138号。

法定代表人:占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技师学院。住所地:宁波市**南段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占某,宁波市**艺术培训学校校长。

上诉人宁波市**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爱乐学校)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技师学院、原审被告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海曙西音琴行(以下简称西音琴行)原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占某,后于2013年7月4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7日,经宁波市海曙区教育局批准,占某申请设立爱乐学校,登记资料显示,该校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占某个人,出资方式为个人现金出资,举办者出资额为500000元,学校开办资金及固定资产投资来源均为个人。2013年6月25日,爱乐学校向浙江**技师学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申办宁波市**艺术培训学校期间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浙江**技师学院食堂借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该借条下面注明“借款单位:宁波市**艺术培训学校;借款日期:2013年6月25日”,上面加盖爱乐学校公章,占某以手写方式在旁边签名。原审庭审中,浙江**技师学院、占某均认可上述200000元款项用于与西音琴行合作办学保证金,其中120000元系浙江**技师学院出资,另80000元系西音琴行出资。

爱乐学校、占某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爱乐学校、占某主体不适格。1.涉案《合作办学协议书》系浙江**技师学院与西音琴行签订,其合作对象系西音琴行,而非爱乐学校、占某,将爱乐学校、占某列为起诉对象系主体错误。2.浙江**技师学院提供的两份《催款通知书》发送对象虽系爱乐学校、占某,占某也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仅仅证明占某收到该《催款通知书》,在浙江**技师学院没有证据证明西音琴行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爱乐学校、占某的情况下,浙江**技师学院依据《催款通知书》起诉爱乐学校、占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浙江**技师学院从未与西音琴行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其提供的备忘录不构成有效的结算凭据;二、未按约定清算前,浙江**技师学院要求退还投资款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浙江**技师学院与西音琴行之间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合伙终止后应进行清算,但双方并未清算,故浙江**技师学院主张直接退还出资和保证金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2.民办教学需经教育部门审批设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及爱乐学校章程的相关规定,浙江**技师学院关于利润回报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三、爱乐学校提供的票据表明,所欠浙江**技师学院的款项已经还清。综上,请求驳回浙江**技师学院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爱乐学校未及时返还浙江**技师学院投资及垫资余款180000元显属违约,浙江**技师学院有权要求爱乐学校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垫款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故对浙江**技师学院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爱乐学校、占某关于所欠浙江**技师学院款项已经还清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爱乐学校、占某抗辩未经清算,浙江**技师学院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因爱乐学校于合作办学终止后依然存续并经营,故无需进行清算,对爱乐学校、占某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浙江**技师学院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爱乐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技师学院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浙江**技师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爱乐学校负担。

爱乐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爱乐学校是由浙江**技师学院与西音琴行根据《合作办学协议书》合伙开办的目标合伙体。原审判决把爱乐学校认定为浙江**技师学院的合伙人,并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办学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浙江**技师学院提起的是合伙企业纠纷,而且涉及民办办学,应该根据合伙协议即《合作办学协议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学促进法》等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和法理进行处理。本案中,即使浙江**技师学院主张退伙,但因其尚未与其合伙人西音琴行就退伙进行任何形式的清算程序,因此,浙江**技师学院主张直接退还出资和保证金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学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规避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以及相关合伙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浙江**技师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技师学院答辩称:一、浙江**技师学院与西音琴行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之前爱乐学校就已经成立。此后,爱乐学校作为合作的一方履行合作的相关权利义务。西音琴行原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占某,后于2013年7月4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西音琴行与占某是同一个主体。而爱乐学校在宁波市海曙区教育局是以占某作为唯一的举办者登记的。因此,浙江**技师学院一直认为合作的另一方是爱乐学校和占某;二、协议双方只要自愿,完全可以以更简便的方式进行清算或结算。浙江**技师学院与爱乐学校签订的《关于海曙爱乐艺术培训学校后期处置的备忘录》实际上就是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最终结算意见。其内容符合一般退伙的结算形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三、即使爱乐学校与浙江**技师学院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备忘录中也明确约定了由爱乐学校和占某自愿承担归还学校投资款、借款290000元的内容。事后,爱乐学校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浙江**技师学院归还了1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占某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爱乐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爱乐学校在《合作办学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已经成立,且曾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向浙江**技师学院借款200000元。在浙江**技师学院与西音琴行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之后,爱乐学校按月向浙江**技师学院上交合作期间利润,并在浙江**技师学院发送《催款通知书》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满后,浙江**技师学院与占某(署名)签订了《关于海曙爱乐艺术培训学校后期处置的备忘录》。占某同时系爱乐学校的举办者兼法定代表人,其在《关于海曙爱乐艺术培训学校后期处置的备忘录》上签字可以代表爱乐学校。同时,基于之前爱乐学校与浙江**技师学院存在借款,以及爱乐学校参与《合作办学协议书》实际履行等事实,占某代表爱乐学校在《关于海曙爱乐艺术培训学校后期处置的备忘录》上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理性。上述备忘录上关于“爱乐学校(占某)尚需归还浙江商业技师学校投资款、借款合计29万元”的约定,应当认为系各方对前期投资借款等相关内容作的统一结算。爱乐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其自愿承担合伙一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扣除已归还的110000元,判决爱乐学校归还浙江**技师学院180000元,并无不当。爱乐学校关于原审判决规避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以及相关合伙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艺术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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