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先生7年前到某厂工作,后因经营状况不好,1999年,厂方与穆先生签订了下岗职工再就业协议书。至前年,双方协议期满,厂方与穆先生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支付了穆先生经济补偿金。但直到今年,厂子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穆先生,将其劳动档案移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穆先生认为,由于厂方迟延转交自己的劳动档案,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失去了及时再就业的机会。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评析:该厂在前年就与穆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停止给付生活费,但没有及时将其的档案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穆先生在此期间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生活上失去了经济来源。因此,该厂应当赔偿穆先生的经济损失。
法规链接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指下列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以致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