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玲玲|时间:2020年01月14日|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33,964.33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年5.5%,共942天)共计143,96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借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3万元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减免3万元利息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1万元的事实,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一次性还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页、电话录音光碟及笔录各一份(2019年9月3日上午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是用原告的手机录制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借款11万元本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给付原告30,0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后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元旦前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利息,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高某某在2016年1月借王某某现金拾壹万元整(11万元整)于2017年1月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高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33,964.33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年5.5%,共942天)共计143,96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10,000元整,并以本金110,000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