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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玲玲|时间:2020年06月27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秀云与李培山、李绍辉、曲长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徐秀云,女,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山,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系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辉,男,1971年2月5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曲长霞,女,53岁,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徐秀云与被告李培山、李绍辉、曲长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李培山及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李绍辉、被告曲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云诉称,2013年8月24日13时许,原告驾驶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繁荣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冈县繁荣自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黄河南路的由李培山驾驶的黑MS1383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后剖相刮,致徐秀云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实,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培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秀云无责任。现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4487.43元。 被告李培山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培山负全部责任认为法律依据不足,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各项事项并没有明确的数额和标准,我方在法律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12000元。对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没有让李培山提书面异议,所以错过了复议的期限。另外,肇事车辆是答辩人在2012年9月16日买曲长霞的,没有过户。被告李绍辉与答辩人虽是亲属关系,但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交通事故认定虽提到李绍辉,但我认为与其无关系。他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绍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驾驶人没异议。我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所有权人和驾驶人都是被告李培山,登记车主是曲长霞。处理交通事故时我参加了。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肇事车辆是曲长霞的,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曲长霞辩称,对本案我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在2012年就卖给李培山了,卖了26000万元,出现事故我不知道,所以我也不应对原告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3时许,原告李培山驾驶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繁荣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冈县繁荣自西向东行事右转弯驶入黄河南路由李培山驾驶的黑MS1383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刮,致徐秀云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实。2013年8月24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云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培山支付医疗费12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庭予以确认。2014年2月21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秀云进行医学鉴定,绥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一)徐秀云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需6个月治疗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胸骨、肋骨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8.5胸部损伤致b之规定属八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曲长霞,被告李培山于2012年9月16日以买卖的方式以26000元价款购得该车,取得车辆的使用权,被告李培山庭审中出示了买卖协议,曲长霞车辆行驶证予以证明。对这一事实被告曲长霞、李绍辉认同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李绍辉所有,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李绍辉已承认车是他家的。举出青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李绍辉询问笔录、李培山询问笔录予以反驳。经审查,李培山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买卖协议,曲长霞车辆行驶证,明确记载车辆登记所有人曲长霞。车辆登记所有人曲长霞、实际驾驶人李培山及被告李绍辉认同一致,确系曲长霞于2012年9月16日卖给被告李培山。原告所举反驳证据不是车辆登记机关依法作出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只是交警队依法做出的事故调查笔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对抗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车辆买卖合同、曲长霞车辆行驶证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反驳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徐秀云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116967.43元,提交病案二份、医疗费票据11张、花销明细二份。2、误工费18720元(104元×180天)按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六个月计180天;3、护理费11440元,参照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10天×104元);4、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干部差旅标准计算,每天100元;5、再行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营养费3000元,按医嘱;7、伤残赔偿金106560元(根据司法鉴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城镇标准每年17760元乘以20年,再乘八级伤残系数30%,计10656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300元,计269987.43元。经当庭逐一质证,被告李培山对青冈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为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能够确定的是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从后面撞向被告李培山,认定书认为被告李培山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培山对青冈县人民医院的7张票据无异议,对哈医大四院的4张医疗费中1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原告出院后开据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如果需要二人护理应有医嘱,陪护人员是伤者的近亲戚,与伤者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应依法出庭作证;对东城社区的证明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东城社区居住,户口应该以户口簿中首页登记为准,对其它无异议。被告李绍辉认为本起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长霞认为肇事事辆其已经卖给被告李培山了,应该由李培山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原告徐秀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辩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徐秀云提交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一张38元,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时间与病历不符,对该票据,本院不予以确认;青冈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在时空上为第一手材料,且被告李培山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明确定写明,伤者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对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肇事车辆原所有人曲长霞在事故发生之间把车卖给被告李培山,车辆已交付,只是未进行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该车辆所有人应认定为是被告李培山所有,并非是被告李绍辉。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徐秀云各项损失:1、医药费116929.43元(已减去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38元),其中被告李培山垫付12000元。提交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7张及花销明细一份。2、误工费18720元(104元×180天)按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到鉴定后两个月其计243天;3、护理费11440元(104元×110天)参照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4元,其中住院20天,出院7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伙食补助费1600元(80无×20天)参照黑龙江省青冈县干部差旅标准计算,每天80元;5、医疗再行费5000元;6、营养费3000元,按医嘱;7、伤残赔偿金106560元(根据司法鉴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城镇标准每年17760元乘以20年,再乘八级伤残系数30%,计10656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5800元;提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3张计7300元,被告在鉴定时已支付1500元,原告主张5800元;10、交通费300元(徐秀云本人去鉴定实际用车);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5349.43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驾驶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繁荣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冈县繁荣自西向东行事右转弯驶入黄河南路的李培山驾驶李绍辉的黑MS1383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刮,致徐秀云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实。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徐秀云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按责任划分,被告李培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秀云无责任。原告徐秀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受伤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计算为275349.43元,被告李培山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冲减,应依法支持原告获得赔偿款总数263349.43元。本案被告曲长霞虽是登记车主,但因其与被告李培山对该车辆进行了买卖,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已实际交付,失去了对车辆的营运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绍辉在本案中既不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肇事车辆的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没有权利,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李培山购买被告曲长霞的车辆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车辆已经交付,已实际取得对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获得营运利益,因此对该车辆的肇事后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云赔偿款共计263349.43元。 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被告李培山负担5197元,由原告徐秀云负担2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培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宝军 人民陪审员邱林 人民陪审员王平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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