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玲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黑龙江

张玲玲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0:00

  • 执业律所: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04896828点击查看

绥棱XX公司与A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玲玲|时间:2020年06月27日|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与任大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中心路南(政府院内,天龙浴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梓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福生,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林,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任通源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大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白福生,被上诉人任大林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任大林(大庆市萨尔图区任通源租赁站业主)与被告启升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白国强代表被告在租赁合同经办人处签字,该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任大林租赁钢管、卡扣、钢模用于北辰小区工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最低租期一个月,且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承租人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清退当日内结算全部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交纳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滞纳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如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支付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扣件(类型:十字、转向、接头)租金为0.02元/个/天;钢管0.03元/米/天。在2010年5月23日、5月24日、6月15日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分三次从原告任大林处共计租用钢管45864米、扣件11590个、直板接头6510个、转向角570个,且任大林于2010年5月24日、6月15日通过大庆市北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大庆市安利配货站将租赁物从大庆发往绥化和海伦两个工地,收货方经办人为白国强。2011年7月29日原告任大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启升置业公司支付租金401393元、违约金30153元、赔偿金179890元等合计611436元,按照180元/日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邮寄费、保全费等)。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增加诉讼请求至893215元(其中租金595047元、违约金119027元、赔偿金17896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合同签订时交纳预付款5万元;2、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经办人白国强为本案被告。3、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4、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返还了扣件2324个、钢管8311.5米。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0年12月15日返还钢管9477米。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1年11月1日返还钢管6316米及扣件、转向角、直板接头1558个。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1年2月12日返还扣件、转向角、直板接头2587个及钢管7418米。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1年2月15日返还钢管7920米及扣件7064个。总计,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向原告返还钢管39442.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13533个;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6421.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共计5137个;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丢失按照7元/个赔偿,钢管按17元/米赔偿。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任大林与经办人白国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承租方系被告启升置业公司,被告称系白国强私自加盖其印章,对此,原审认为,被告的公章应由专人保管,并应按照印章管理规范使用,因此,被告辩解称系白国强私自加盖其印章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原审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启升置业公司,因此原告以启升置业公司为被告的被告主体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启升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租赁到期或合同不能履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因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继续履行未返还部份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且被告在租赁合同时存在逾期不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故原审对原告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租赁钢管为15288米(租金0.03元/米/天)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共计5730个(4530个+1020个+360个=5730个,租金为0.02元/个/天),2010年5月23日当日租金为573.24元(15288米x0.03元/米/天=458.64元)+(5730个×0.02元/个/天=114.60元)=573.24元]。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30576米(15288米+15288米=30576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6660个,此租赁期间共计22天,期间租金为23110.56元{[(30576米x0.03元/米/天=917.28元)+(6660个×0.02元/个/天=133.20元)]×22天=23110.56元)。被告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45864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8670个,此租赁期间共计157天,期间租金为274643.24元{[(45864米x0.03元/米/天=1375.92元)+(18670个×0.02元/个/天=373.40元)]x157天=274643.24元)。综上,可以确定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为298327.04元(573.24元+23110.56元+274643.24元=298327.04元),扣除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合同签订时交纳预付款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248327.04元。被告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37552.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6346个,此租赁期间共计2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为37790.87元{[(37552.5米×0.03元/米/天=1126.575元)+(16346个×0.02元/个/天=326.92元)=1453.495元]x26天=37790.87元)。被告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28075.5米(45864米-8311.5米-9477米=28075.5米),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6346个(18670个-2324个=16346个),此租赁期间共计1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为18706.96{[(28075.5米×0.0元/米/天=842.265元)+(16346个×0.02元/个/天=326.92元)=1169.185元)×16天=18706.96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21759.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4788个,此租赁期间共计4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为39838.89元{(21759.5米×0.03元/米/天=652.785元)+(14788个×0.02元/个/天=295.76元)=948.545元]x42天=39838.89元)。被告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14341.5米(45864米-8311.5米-9477米-6316米-7418米=14341.5米),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2201个(18670个-2324个-1558个-2587个=12201个),此租赁期间共计3天,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为2022.795元{[(14341.5米x0.03元/米/天=430.245元)+(12201个x0.02元/个/天=244.02元)=674.265元]x3天=2022.795元}。因被告方经办人白国强在2012年2月15日返还部分租赁物后至今未将剩余租赁物返还原告,且未提交报停不使用租赁物的证据,故应当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租赁钢管累计为6421.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5137个,此租赁期间共计655天,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为193477.175元{[(6421.5米米x0.03元/米/天=192.645元)+(5137个x0.02元/个/天-102.74元)=295.385元]×655天=193477.175元)。综上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为540163.73元(248327.04元+37790.87元+18706.96元+39838.89元+2022.795元+193477.175元=540163.73元),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950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租金数额为540163.73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被告经办人白国强最后返还租赁物时即2011年2月15日起按当时应支付的租赁费开始计算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按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每日238元。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1年2月15日计算到2012年l2月10日为90831.88元(248327.04元+37790.87元+18706.96元+39838.89元+2022.795元=346686.555元)×0.0004x655天=90831.88元],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90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其违约金数额为90831.88元。关于滞纳金,原审认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故原审对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按日万分之四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原审认为,合同期限届满(2011年5月23日)后,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丢失不能返还的情形处理,并按照约定赔偿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按照7元/个、钢管按17元/米予以赔偿,应赔偿的数额确定为145125元[(钢管6421.5米×17元/米=109166)+(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共计5137个x7元/个=35959元)=145125元];故原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179890.40元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钢管、扣件等)损失145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一、解除原告任大林与被告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任大林支付租金540163.73元、违约金90831.88元、赔偿金145125元,以上合计776120.61元;三、驳回原告任大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原告任大林负担1171元,被告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61元。 上诉人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事实认定不清。一、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白国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白国强与任大林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用于北辰小区工地。被上诉人通过白国强将租赁物租给海伦和绥化两工地,由两工地负责人宫殿军承租与任大林直接结算,白国强和宫殿军作证证实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有白国强签字,无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对签订合同不知情。二、白国强既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无上诉人授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其私自加盖上诉人公章,该行为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在与白国强签订合同后到北辰小区工地要求白国强盖章,白国强为合同顺利履行便去工地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是北辰小区的发包人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三、海伦和绥棱两工地租赁物是宫殿军通过白国强向被上诉人承租的,如果说签订合同一方是上诉人,应经过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不知情,证明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综上,上诉人认为白国强是实际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白国强与宫殿军均证实了此事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大林辩称,一、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租赁合同第2页落款处可以看出承租人处盖的上诉人的章,并未签上白国强的名字。白国强是在承租人下方负责人和经办人处签名的,显然双方签订合同时白国强并非以个人名义承租租赁物,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同意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合同和盖章是同时进行的,对于上诉人后补盖章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认可。二、上诉人说白国强既不是员工也无授权,但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且该公章真实有效,上诉人和白国强从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那么以此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提取货物都是合法有效的,责任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虽然白国强出庭作证,称其盖章未经上诉人同意,但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对其怎样使用公章,上诉人是否知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和提货单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虽然上诉人是北辰小区的发包人,但是并不排除其自行租赁建筑材料的可能性,所以上诉人以其为发包人不参与实际施工为由,主张其不可能租赁这些建筑材料不成立。三、虽然证人宫殿军证实其使用了本案所涉的一部分租赁物,但其也说是通过白国强获得的租赁物,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只认可相对方是上诉人,没有直接租赁给宫殿军,白国强为何给宫殿军使用,他们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提货单上标明使用地也都是绥化市北辰小区,后期上诉人将租赁物转移到其他工地使用,不影响其租赁关系的成立、租金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任大林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租赁产品提货单”中均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施工地点也均标明为绥化市北辰小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上述文件能够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能够认定涉案租赁物系上诉人所承租,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白国强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的公章系白国强后加盖的,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未否认公章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公章系事后加盖,也应认定为是对合同的追认。至于上诉人承租租赁物后如何使用、将租赁物用于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均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至于上诉人与白国强之间何种关系,系上诉人与白国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上诉人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美鸥
  • 全站访问量

    63730

  • 昨日访问量

    10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玲玲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