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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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出轨可以净身出户?法律如何保障婚姻忠诚?

发布者:叶集田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615人看过


忠诚协议”的存在是防止中国当今社会婚外情情况的产生,因为传统的婚姻关系经受空前挑战的现实写照和缩影。“忠诚协议”的出现,是现实婚姻中无过错方(通常是女方)的一种无奈之举。那么,什么是忠诚协议,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有效吗?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那么在离婚时,遵守忠实义务的一方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

下面用一则案例来进行阐述:

 

案例:

2006年年初,廖丽莎与胡鹏在湖南登记结婚,并于这年4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从今天起,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车、现金、银行存款和流动资金),子女也由另一方抚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婚后,夫妇俩来到广东中山发展,辛勤打拼多年后,他们收获颇丰:拥有了三套房产,购买了小轿车,并持有40万元的债权。夫妇俩的关系也在这时候迎来了考验:廖丽莎发现胡鹏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她愤而起诉离婚,并要求根据当初的协议获得全部财产及孩子的抚养权。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2月12日晚,胡鹏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某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称与廖丽莎已处于半离婚状态,而且廖丽莎知道其在外还有一个女朋友冯月。庭审过程中,胡鹏确认询问笔录属实,却坚决矢口否认自己与冯月为情侣关系,但未能对其上述自认冯月为其女朋友的说法作出合理解释。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民事判决是:准许廖丽莎与胡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40万元债权全部归廖丽莎所有,孩子由廖丽莎抚养至18岁。

一审判决让胡鹏净身出户,他很快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主张当初的协议为廖丽莎逼迫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诉求撤销该协议。

 

案例分析:

廖丽莎与胡鹏签订的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廖丽莎与胡鹏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协议应当有效。   

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廖丽莎与胡鹏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胡鹏婚后确实存在婚外情,并因此导致两人产生离婚纠纷,故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廖丽莎所有并无不妥。

二审最终的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官司最终赢了,廖丽莎却高兴不起来,两人签协议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婚姻,如果夫妻双方相爱而不是相杀,谁愿意手执协议对簿公堂?

 

法律依据:  

1、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否支持?

《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但夫妻一方以忠实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1)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    对夫妻双方签订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3)    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

 

2、律师解读:

1)夫妻忠实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适用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无论是否导致离婚;

②有明确且具体可执行的内容;

是对一方财产的惩罚性赔偿。

 

2)应不存在以下情形:

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无效,如违反平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的条款无效;

②不涉及夫妻忠实义务内容的协议条款不具有执行力,如“夫妻间要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夜不归宿”“不得对配偶爱答不理”等;

③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视为未约定,如未约定具体财产数量或价值等;

④人身关系的约定无效,如约定不得离婚或必须离婚、约定孩子归某方抚养等。

 

可见,签订“夫妻忠实协议”,并进行公证,实为一种权利契约。首先,“夫妻忠实协议”是一种婚姻“粘合剂”,减少了夫妻双方出轨和离婚的几率。退一步讲,即使“夫妻忠实协议”保不住婚姻,但也可以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已有类似的判例。早在2002年,上海一家法院判决了全国第一起根据“爱情协议”要求而赔偿无过错方30万元损失的案件。后经双方协商,有过错的男方,赔付女方25万元。特别是,近几年来,多地法院审结过数起类似的案件,均认定“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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