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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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与涂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集田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离婚 |5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鄢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男,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1,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金,男,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房产依法分割,原告及其婚生子涂某5占房屋产权份额的2/3;二、判令被告支付已缴纳经济适用房转完全产权缴纳土地收益、税、费等项合计30528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涂某5,2018年初,原告起诉离婚,9月29日江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涂某5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一审、二审时,房屋未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房未作出处理,现该房产已经办理了完全产权,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为原告、被告及涂某5三人共同共有,现要求分割该房产。起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转移、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299500元,请求判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
被告涂某1辩称,一,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清偿债务后,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得50%。事实和理由:该房产是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当时除向姐姐涂某2借3万元、哥哥涂某4借5万元,共计8万元借款外,购房首款及按揭贷款月供包括装修主要是用被告工资收入支付,购房时儿子涂某5才2岁,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要以家庭全体成员名义共同申请,因此就将儿子的名字也写上了,仅此而已,没有别的意思。如今原、被告已离婚,原告主张分割房产,理应偿还购房债务8万元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关于“原告及其婚生子涂某5占房屋产权份额的2/3”的诉请,看似明确,实则模糊不清,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二、缴纳土地收益的税费款,本系原、被告离婚前的支出,无论由谁经手,或用谁手上的钱支付,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付,现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三、原告新增诉请称被告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9.95万元,这是没有的事,与事实不符。(1)2016年3月20日,3月23日转给南昌地元实业有限公司26.5万元,实属被告替哥哥涂某4转账支付购房款,其中有被告个人的财产伤残赔偿金20万元,被告姐姐涂某24.5万元,被告姐姐涂某32万元,共6.5万元现金交被告过账转账。(2)关于账户余额3.4万元问题。第一,该账户系活期结算账户,资金时进时出、有增有减、时常变动;第二,原审经开区法院判决时,判决书并未生效,原、被告还没有离婚;第三、该账户余额依法仍属被告个人财产。因此,这笔款是经开区法院判决时的账户余额,不能认定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鄢某与被告涂某1于××××年相识,后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协议离婚,之后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涂某5。2018年1月24日,原告鄢某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9月29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鄢某与被告涂某1离婚;二、原告鄢某与被告涂某1所生儿子涂某5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从2018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三、座落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的经济适用房由原告鄢某居住使用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分割时止,原告从2018年10月起每月补偿被告涂某1600元,每月的补偿款于当月的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四、赣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归原告鄢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涂某1折价款7500元;五、赣A×××××奇瑞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涂某1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鄢某折价款25000元;六、驳回原告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涂某1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2日原告鄢某以一审、二审时座落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A-6栋5单元102室的经济适用房未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房未作出处理,现该房已经办理了完全产权,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为原告、被告及涂某5三人共同共有为由,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座落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的经济适用房进行分割。2019年4月22日,被告涂某1以其自2018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创业大道南昌技师学院,至原告鄢某起诉时已超过1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安义县龙津镇,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4月24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涂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转移、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299500元,请求判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座落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的经济适用房,原告鄢某已于2018年5月18日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购房贷款4235.71元,至此全部结清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购房贷款本息。2018年9月18日缴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转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税、费减免等价款56816.64元,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性质变更为市场化商品房。
还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涂某1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2015年12月9日,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被告涂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7740元,其中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被告涂某1124151.9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被告宋全秀垫付款2358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赔付被告涂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205元;张兴阳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赔付涂某1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6864.4元等调解协议。2015年12月16日,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涂某1中国建设银行20×××48账户转账84616.9元、39535元,两笔转账共计124151.9元。2015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被告涂某1中国建设银行20×××48账户转账107586元。2016年1月3日,肇事司机张兴阳向被告涂某1中国建设银行20×××48账户转账6860元。上述转账共计238597.9元赔偿金。2016年1月6日,从被告涂某1中国建设银行20×××48账户转账24万元至被告涂某18250账号。2016年1月10日,由被告涂某18250账号转账239466元至被告涂某1中国建设银行20×××64账户。2016年3月20日,从被告姐夫熊小文账户取现2万元存入被告涂某1中国建设银行20×××64账户,同时被告涂某1将存入的2万元转至南昌地元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3月23日,被告姐姐涂某2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现4.5万元存入被告涂某1中国建设银行20×××64账户,并同时由该账户转账24.5万元至南昌地元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涂某1的哥哥涂某4与南昌地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南昌地元实业有限公司将江西省农机大市场三期,建筑面积82.53平方米的房屋以286929元出卖给涂某4。该合同上盖有南昌地元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买受人涂某4的签名、捺印。
又查明,涂某4、涂某3、涂某2、涂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涂某3与熊小文系夫妻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鄢某及其子涂某5(占有份额为1/3)所有,原告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被告涂某1房产分割款138615.88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鄢某和被告涂某1各负担一半,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涂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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