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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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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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集田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5日|分类:侵权 |5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X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剑,男,汉族,1996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XX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拼多多”网店的燃气灶产品页面上使用“XX”文字进行宣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事实与理由:XX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是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原告XX公司持有第437857X号、第112821X号“XX”两个注册商标,其中第112821X号“XX”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明商标和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XX”平台上开设的“超高端厨卫电器”的网店中,以包含“XX”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一款燃气灶产品,商品评价中的产品图片标注了“广东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巨大,而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广告宣传中使用“XX”文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X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XX”网店的燃气灶产品页面上使用“XX”文字进行宣传。

二、被告陈X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X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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