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称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875.18元及利息65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987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新力怡园项目部分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楼东西单元(含2、3楼报建层)室内窗台板、洗脸盆台面石、鞋柜台面石及门套基座安装2000元/层,1#、3#楼报建层墙面瓷砖、地面石材、阳台地砖及抹灰11500元/层。协议还约定,乙方(原告)在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工作后,通知甲方(被告)对乙方未验收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工程量上报与甲方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甲方在半个月内将剩余工程款结清。2019年5月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款最终支付证书》,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197.5元。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对新增的新力怡园维修点工费用进行核算,经双方确认点工费用为1592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在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53227.32元、7020元,未支付余下工程尾款为119875.1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施工不符合《承包协议》约定标准与法定标准,致使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支付修理费、返工费、改建费合计49245.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需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向被告承担责任,向被告抵减49245.6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X工程款103950.18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XX负担25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160元。
叶集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