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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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出租车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者:李文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6961人看过

    摘要:本文探讨的是出租车肇事后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责任人明确以及赔偿义务人具有赔偿能力时,受害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反之,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真正的维护。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就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几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对于乘客的损害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违约,一事不再理,竞合,补充赔偿责任


    生活在喧嚣城市生活中的人们,除了企事业单位享受公务用车外,大多数人都有乘坐过出租车即我们通常所说“打的”的经历。在出租车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服务的时候,往往很少考虑乘坐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对自己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以至于发生在自己身上时手足无措。在司法实践中,出租车公司被推上被告席者屡见不鲜。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的承担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事实不同的法院,有着不同的判决。我们现以本文的案例为题,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理论方面的探讨,以期得到更多司法机关和律师同仁的斧正。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2日8时许,原告温某与李某、赵某三人共同租乘某出租车公司的蒙A—Yxxxx号出租车到巴盟某旗,当行驶到某地境内时,该出租车与刘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司机和乘车人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经某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肇事司机刘某(已服刑)承担出租车司机和乘车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金共计135,885.47元。由于某人民法院执行了已服刑人员刘某的车辆折价款48,000元后,按比例只执行给原告温某 1,089元,余款没有得到赔偿。刘某现正在服刑,其家庭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原告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将某出租车公司和车主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经审理,某某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已经某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这同一事实提出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分歧:


    乘客乘坐出租车,其间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损害的原因不是出租车公司的行为,而是驾驶员的行为。对于出租车给乘车人造成的损害,出租车公司没有过错,让其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另一种观点认为,乘客乘坐的是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乘客履行了交纳车费的义务以后,就享有被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权利,在运送途中受到人身伤害,理应由车主和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是客运合同的立法本意。至于该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乘客一般无力、也无条件去准确地主张权利;而出租车是当事人一方,便于主张权利。他们应当在首先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也应区分具体情况而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承运人具有将乘客从始发地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这个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存在瑕疵造成的损害,与承担刑事责任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同一损害时,即构成了竞合。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中虽有赔偿结论,但受害人没有得到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并不影响受害人要求汽车出租公司和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运合同的成立对承运人一方主体有法定要求


    在客运合同中,负责承运乘客的当事人为承运人。该承运人是依法取得《营运许可证》、专门从事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他单位或个人。具体到本案,我们不难看出,某汽车出租车蒙A—Yxxxx号出租车运送乘客的行为代表的是该汽车出租公司的旅客运输经营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为,只有该汽车出租公司才具有专门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务的经营资格,蒙A-Yxxxx号出租车只有隶属或者挂靠于汽车出租公司才能开展运送乘客的出租车业务。这是因为出租车车主或驾驶员不具有开展运送旅客的出租车业务主体资格。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该出租车车门两侧喷绘的字样和出租车司机为旅客提供发票的事实和行为,完全可以看出该出租车隶属于某汽车出租公司,属该公司经营管理。


    在1993年11月20日交通部交运发(1993)644号《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第3.1.1条款中明确规定,车门上要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的名称。另外,从汽车出租公司《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它的经营范围是经营汽车出租,在汽车出租公司《收费许可证》中也可看到出租车的起租费、市外加租费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明确了该费的收款单位为汽车出租公司。故,笔者认为,在该起事故中汽车出租公司是承运人,受害人温某与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二、出租车与出租车公司的关系


    目前在出租车行业中,一般常见的驾驶人与汽车出租公司的关系主要有四种形式,根据这四种形式,在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应区分情况承担责任。第一种形式,属公司职员的,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形式,属承包经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形式,即挂靠经营,出租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靠的经营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第四种形式,无论何种方式只要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对出租车的运行具有管理的责任,出租车的运行支配权归属公司,而公司也从营运中获取利益的,出租车公司理应作为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应属于第三种形式。


    三、出租车在承运乘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该汽车出租公司在履行该客运合同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之规定,发生了严重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温某造成了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至于该汽车出租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能够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本案某汽车出租公司在履行该客运合同过程中,因第三人即肇事司机刘某的违章行为,导致本案某汽车出租公司不仅不能将受害人温某从始发地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且还造成了死亡的严重违约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某汽车出租公司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其在先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四、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补充责任”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本案应是一起典型的因承运人未尽安全运送义务,受害人在没有得到充分赔偿时,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已经创造了很好的经验。立法机关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也认可这种责任形态,其主旨就是要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保护义务是法定义务,这个义务的不履行造成的损害,与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同一个损害,构成了竞合关系。这两个赔偿请求权有一个行使的顺序问题,现在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要首先行使对侵权行为人的这个请求权,因为他是直接加害人。另外一个请求权怎么办呢?这是一个“备用”的权利,受害人在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这个权利在备用状态。如果侵权行为人没有完全赔偿损害,或者是根本没有赔偿损害,或者是侵权行为人下落不明就找不到,这个时候就可以行使第二个赔偿请求权。这个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受害人起到一个补充的赔偿责任。这个补充的范围是什么呢?就是侵权行为人没有完成的那一部分赔偿责任,要由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以后,他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因为毕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造成的损害,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以后,还可以向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请求追偿。这里的补充责任这个概念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总体的赔偿请求权而言,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请求权是为了补充侵权行为人的请求权而存在的,是第二顺序的请求权;第二,就补充责任的范围而言,仅仅对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责任,起到补充的作用。(1)


     关于汽车出租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们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第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侵害乘客人身的行为是由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应该是一个基本原则。第二,如果因为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运送的注意义务,与侵权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后果又无法得到赔偿或赔偿不足的,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具体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自由裁量。第三,在一定的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乘客有权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权利。但承运人的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换言之,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尽管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而可能使承运人实际上承担了损失,但该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确定承运人是终局责任人,而是拟通过司法制度设计加强对乘客的保护。


    根据上述对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的具体分析,我们认为该承运人对乘客负有被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对乘客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在没有得到充分赔偿时,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有赔偿结论,但这并不影响受害人温某行使要求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为这两种权利产生的行为和原因各不一样,受害人温某提起的诉讼分别符合两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受理法院也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忽视了保护乘客的合法利益,忽略了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原则的运用,因而是不正确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民事违约与刑事侵权发生竞合时,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应充分考虑到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运用,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切实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注释:


    杨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


    朱晓宏 《对学校为何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案的法理分析》,中国教育报社2005年6月3日《中国教育报》第八版


    汪冶平  人身损害的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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