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世臻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7日 8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181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巧华、吴世臻。
被告:翁某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华、吴世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翁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翁某某未还本付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策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