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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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

发布者:孙攀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482人看过

杨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参与了今天庭审质证活动,现结合庭审质证核实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公诉机关未公布杨某某与“白某”和送货人的通话录音。结合本案的案卷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全程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进行的,被告人之间联系的的电话录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出示。公诉机关在毫无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情况下,该电话录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尤为重要。现本案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该供述一直被被告人否认,明显无法清楚的认定本案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该供述是孤证,不排除是诱供、逼供的非法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某某主观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应当公布被告人与“白某”和送货人的通话录音,如无法出示,或者根本不存在以上通话录音,则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故意。

其次,结合本案的案卷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罪成立的话,本案中的“白某”系主犯,被告人也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但是从整个案卷侦查情况来看,作为主犯的“白某”在经过被告人指认之后,却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白某”的到案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但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到开庭至今,作为主犯的“白某”都没有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不排除特勤引诱的情形。

再次,依据本案的案卷材料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帮助“白某”运输毒品,白某作为主犯,给被告人送货的送货人也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送货人之间也应当有电话录音,现侦查机关无法提供以上通话录音,致使本案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被告人也不承认供述的内容,致使本案现有的侦查材料无法定罪量刑。同时被告杨某某在整个案件侦查过程,在云南大理的供述与银川市侦查机关所做的侦查笔录完全不一致,在法庭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也与银川市侦查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应当调取其侦查过程中的询问录像对该事实予以查实,但以上录音均无法提供。

综上所述,本案查实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定罪量刑证据的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经法过定程序的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能公正判决。

二、本案的量刑方面,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是否犯有运输毒品罪的情况下。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就量刑方面辩护人补充下面四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在本案中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银川市公安局对杨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本案被告杨某某2013年9月5日上午六时许,拿着本案中的花格纹包去汽车站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还未实施,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正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的实行行为未完成,系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状态,应当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二)、被告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在本案事实得以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主犯也即毒品上线白某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在此次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中,仅处于从犯的地位。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从犯。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或者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在上线白某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明显系从犯,也其实行行为还未实际实施,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在整个毒品贩卖运输的过程中属于从犯的地位,也未实际实施,应当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涉案毒品也未流入社会,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虽然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但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没有构成现实危害。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健康。本案被告人归案时所涉毒品已全部被缴获不可能再流入社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运输毒品初犯,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攀  律师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2014年 3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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