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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者:孙攀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461人看过

墨某某诉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员: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的事实,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53727元,原告也从未真实的向被告支付过涉案款项。2013年中旬,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承建中鑫商服楼工程,负责砌砖的工作,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借支的人工工资为15.4万元,剩余59730元未支付,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其借款53727元,该数额与被告未支付工人的工资数额完全不一致,被告怎么可能向原告借款53727元。

二、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涉案借款借据不真实,被告不承担所谓借款的偿还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就烦案件时,发现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经审查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存在如下虚假情形:首先、涉案借据上明确有负责人(标准)、借款人(盖章)、负责人、会计、出纳项目,明显是企业法人的财务收支凭证,不可能是自然人借贷的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也不可能出具这样的借据来借款,涉案的借据明显是虚假的借据。

其次、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明显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借据系为向甲方即中鑫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而形成的结算手续,系法人的财务往来凭证,不可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涉案借款借据的实际持有人应当为中鑫公司,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也是为了结算工程费用而向中鑫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非由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

再次,该份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非常潦草简单,仅记载了数额,借款原因为现金,借款人系被告,出借人是谁,借款是是否实际支付均没有载明,综合法庭发问时,原告的回答含混不清,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最后,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的数额通常均为整数借款,不可能存在原告诉请的53727元这样存在零头的借款,且原告明确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为支付人工费而借款,原被告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双方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欠付的人工工资为59730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被告怎么可能给原告在当天同时出具53727元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支付人工工资。被告结算的未支付人工费数额是59730元,被告向甲方中鑫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系2013年6月28日形成,数额与结算单一致,

三、原告并非涉案借据的实际持有人,也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

首先、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承包工程的合作关系,向甲方即中鑫公司结算时,被告需将中鑫公司结算时的格式凭证经原告签字后到甲方结算费用,甲方才予以认可,并结算。涉案借款借据系被告为结算中鑫商服楼工程人工工资拿给原告签字的,且该数额为原被告双方初步核算的数额,未经甲方即中鑫公司核算。因当时甲方的负责人没有在公司,因此原告未签字向甲方结算,且未将涉案借款借据销毁。2013628日,及涉案借据载明借款的第二天,原被告双方将又重新填写了结算的借款借据,到甲方处结算了人工工资5973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涉案借款借据,虽名为借款借据,但其实际用途却是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预支或者对施工人垫付的部分工程费用进行支付的财物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款项,有人工费、材料费、打印费等各种名目,并非实际的借款,且款项的支付及用途也并非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因此,综合涉案借款借据的形成原因,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可能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借款,原告也从未实际给被告支付过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非涉案借据的合法所有人,同时结合涉案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据的特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及交易往来习惯,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真实支付过借款,双方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恳请法庭能审慎查明本案案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金凤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攀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201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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